关于印发《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其他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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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学、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
术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施行方法》的通告 #
卫人发〔2001〕164号 #
各县、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人事厅局,山西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人事(党员)部委:
为贯彻落实人事部、卫生部《关于推进卫生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的通告》(人发〔2000〕114号)的精神,科学、客观、公正的评价卫生专业人员的技术水平和能力,加强评价体系,增加卫生专业人员的业务素养中国人民卫生考试网,现将卫生部、人事部共同起草的《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及《临床医学、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推行方法》印发给大家,请依照执行。 #
附件:1、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 #
2、临床医学、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推行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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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 #
人事部 #
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
附件1: #
防治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 #
其他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 #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人事部、卫生部《关于推进卫生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的通告》(人发〔2000〕114号)精神,拟定本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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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经国家有关部委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内从事医疗、预防、保健、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以下简称“技术”)专业工作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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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防治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技术专业推行全省统一组织、统一考试时间、统一考试大纲、统一考试命题、统一合格标准的考试机制,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
第四条本规定下发之昨日,已按国家规定取得卫生系列初、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其资格继续有效。本规定下发后,各地、各部委不再进行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考试和评审。通过考试取得专业技术资格,阐明其已具有兼任卫生系列相应级别专业技术职务的水平和能力,用人单位按照工作还要,从荣获资格证书的人员中择优任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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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防治医学、药学、护理、技术专业分为高级资格、中级资格、高级资格。全科医学专业分为初级资格、高级资格。
(一)取得高级资格,按照有关规定,并根据下述条件聘请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
1、药、护、技师:取得本科文凭,兼任药、护、技士职务满5年;取得本科文凭,从事本专业工作满3年;取得硕士文凭,从事本专业工作满1年。 #
2、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员只可任命药、护、技士职务。
(二)取得高级资格,并符合有关规定,可任命主治(管)医师,经理药、护、技师职务。 #
(三)中级资格的取得均推行考核结合形式,详细方法另行起草。 #
第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有关规定,出席国家医师资格考试,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可任命医士职务;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可任命医师职务。
第七条人事部和卫生部共同负责国家防治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技术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新政起草、组织协调等工作。
卫生部负责制定考试大纲和命题,组建国家级题库,组织推行考试工作,管理考试教材,规划考前轮训,研究考试方法,制定合格标准等工作。 #
人事部负责审定考试大纲和试卷,会同卫生部对考试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和确定合格标准。
第八条通过防治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技术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并合格者,由各县、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委颁授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卫生部用印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该证书在全省范围内有效。各地在颁授证书时,不得附加任何条件。聘请专业技术职务所需的其他条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申领。 #
第九条出席防治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技术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具有下述基本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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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宪法和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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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具有良好的师德医风和敬业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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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出席法学、护理、技术专业高级资格考试的人员,除具有第九条所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有相应专业大专以上文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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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出席防治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技术专业高级资格考试的人员,除具有第九条所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有下述条件之一: #
(一)取得相应专业本科文凭,受聘兼任医(药、护、技)师职务满7年。
(二)取得相应专业本科文凭,从事医(药、护、技)师工作满6年。 #
(三)取得相应专业硕士文凭,从事医(药、护、技)师工作满4年。 #
(四)取得相应专业本科学位,从事医(药、护、技)师工作满2年。 #
(五)取得相应专业硕士学位。 #
第十二条有下述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出席防治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技术专业技术资格的考试: #
(一)医疗车祸责任者未满3年。
(二)医疗纰漏责任者未满1年。 #
(三)遭到行政处分者在处分时期内。
(四)编造文凭或考试其间有违纪行为未满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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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县级卫生行政部委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十三条取得防治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技术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出席继续医学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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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有下述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委注销其相应专业技术资格,由发证机关收回其专业技术资格证书,2年内不得出席卫生系列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
(一)编造文凭和专业技术工作阅历证明;
(二)考试其间有违纪行为;
(三)国务院卫生、人事行政总监部委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本暂行规定由卫生部、人事部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
第十六条部队系统卫生系列初、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组织推行由总参治部负责。 #
第十七条卫生部、人事部《临床医学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卫人发〔2000〕462号)未明晰事项,均按本规定执行。 #
附件2: #
临床医学、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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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施行方法 #
第一条按照卫生部、人事部《临床医学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和《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以下均简称“暂行规定”),制订本方法。 #
第二条临床医学、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以下简称“技术”)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在卫生部、人事部的统一领导下进行。依据《暂行规定》的要求,两部委创办“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学者执委会”(执委会分设临床医学、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和技术等专业组)和“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卫生部人事司。详细考务工作委托卫生部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推行。
各地考试工作由县级人事和卫生行政部委根据职能分工组织推行。
第三条临床医学、预防医学、全科医学专业高级资格和法学、护理、技术专业初、中级资格考试原则上每年召开1次,考试日期定于每年10月。首次考试制定于2001年10月20-21日。
第四条临床医学、预防医学、全科医学专业高级资格和法学、护理、技术专业初、中级资格考试均分4个半天进行,各级别考试均设置了“基础知识”、“相关专业知识”、“专业知识”、“专业实践能力”等4个考试课目。考试原则上选用人机对话的形式。出席相应专业考试的人员,必须在一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课目的考试,方可荣获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
第五条出席考试的人员,应当符合《暂行规定》中与报考有关的各项条件。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初审同意,按规定携带有关证明材料到当地考试机构报考,经考试管理机构初审合格后,发放准考证,凭准考证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出席考试。 #
中央和国务院各部委及其直属单位的人员出席考试,推行属地化管理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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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报考条件中有关文凭的要求,是指经国家教育、卫生行政总监部委认可的正规脱产高校结业的文凭;有关工作期限的要求,是指取得正规文凭前后从事本专业工作时间的总和。工作期限估算的截至日期为考试报考年度曾经明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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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考场原则上设在省各市以上的中心城市或行政总监行署所在地,具备计算机教学设备的会考定点中学或高等高校。 #
第八条卫生部负责组织或授权组织编撰轮训用书和有关参考资料。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窃取卫生部名义,撰写、发行考试教材和举行各类与考试有关的考前轮训,使考生利益遭到损害。 #
第九条为保证轮训工作的顺利进行,卫生部拟定资格考试轮训管理方法,各地要按规定认真做好轮训工作。轮训单位应当具有场地、师资、教材等条件,由当地卫生部委会同人事(职改)部委初审批准中国人民卫生考试网,报卫生部、人事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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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轮训应当坚持与考试分开的原则,参与轮训的工作人员,不得出席考试命题及考试组织管理工作。应考人员出席轮训坚持自愿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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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考试和轮训等项目的计费标准,须经当地价钱经理部委核准。
第十二条考试考务管理工作要严苛执行有关规章和纪律,着力作好试题的命制、印刷、发送和保管过程中的保密工作。严苛违反保密机制,防止泄露。
第十三条考试工作人员要认真执行考试回避机制,严厉考场纪律,对违背考试纪律和有关规定者,要严厉处理,并追究领导责任。
第十四条为推动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工作顺利推行,保证各地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命工作的平缓有序进行,在2005年末前,各县、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按国家发布的考试合格标准为考试合格人员颁授全省统一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同时,还可依据当地实际状况,会同卫生厅(局)确定本地区考试合格标准,作为本地区范围内委任卫生系列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的条件。各地确定的地区考试合格标准,报人事部、卫生部备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