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收账款质押融资需采取哪些控制措施才能防范风险
但由于非房地产企业不具备大规模房地产融资的条件,应收账款质押融资很可能成为其融资的主要渠道。 那么,对于向非房地产企业提供融资的债权人来说,面对应收账款质押的固有问题,需要采取哪些控制措施来防范应收账款质押担保的法律风险呢? 对于发生风险的应收账款质押融资,可以采取哪些措施尽可能保证债权安全?
1、应收账款特征及应收账款质押的设立 #
我国法律制度对应收账款质押的规定较为粗糙。 目前,只有《物权法》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应收账款质押进行了规范。 。 《办法》第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债权人因提供某种商品、服务或者设施而获得的要求债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货币债权。其产生的收入不包括因票据或者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请求付款的权利。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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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因销售而产生的索赔,包括销售商品、供应水、电、气、热、知识产权许可等; #
2. 因租赁(包括租赁动产或不动产)引起的索赔; #
3.因提供服务而产生的索赔; #
4、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 #
5. 因提供贷款或其他信贷而产生的索赔。” #
01、应收账款特征 #
总结《办法》中应收账款的定义,作为质押标的的应收账款具有以下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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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应收账款为货币债权。 《办法》首先将应收账款广义界定为付款债权,然后通过列举的方式将实践中主要存在的几类货币债权纳入应收账款范畴。 因此,可以确定,应收账款的主要类型是表现为以货币债权为内容的付款债权。
2、应收账款为合同债权。 《办法》明确,应收账款是“债权人因提供一定的商品、服务或者设施而向债务人要求付款的权利”。 因此,应收账款应以基础交易合同为基础,以财产为基础。 因权利产生的请求权,不包括因不当得利、不当经营、侵权责任等法定债务而产生的金钱请求权。 #
3. 应收账款可以是现有债权或未来债权。 所谓未来债权,是指质押成立时尚不存在但将来可能发生的债权。 由于未来债权具有一定的转让和交换价值,可以转让,且已得到国际上大多数国家的认可,《办法》确认其可以作为质押标的。 但需要强调的是,可以质押的未来应收账款应该是基础合同已经确定的债权,比如基础合同已经生效,而不是“凭空产生”的未来债权没有任何载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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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应收账款为未证券化的一般债权。 所谓“证券化”债权,一般是指以证券化形式为代表的固定格式的权利凭证,如债券、存单、支票等。《物权法》第223条已认定此类债权。 “证券化”债权与相应的应收账款被划分为不同的类别进行单独监管。 因此,应收账款属于未证券化的一般债权。 金融行业实用文章、模块知识、实践课程,助您成为金融行业强者! 欢迎关注财经资讯! #
02、应收账款质押的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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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物权法第228条规定,“应收账款质押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押权自征信机构办理质押登记时设立。” 目前,我国负责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征信机构是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 为贯彻落实物权法关于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建立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制度。 质权人只需通过互联网注册成为登记系统用户,登录应收账款登记即可通过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在线完成登记,征信中心不会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性审查。 #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质权人和出质人的基本信息、应收账款信息、登记期限等。登记完成后,质权人获得质押登记的初始登记证书和变更代码应收账款。 质权人可以使用修改码办理延期、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出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登记内容有错误的,可以办理异议登记。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办法》第十二条明确“质权人自行确定登记期限。登记期限以年计算,最长不得超过五年。登记期限届满,质权人登记即告无效。” 这一规定明显违反了我国物权法关于担保权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可以行使的规定。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也对该问题进行了修改。 但为避免争议,建议在《办法》修订前,约定较长的注册期限,并及时办理延期手续。 #
2、应收账款质押担保的法律风险
01、应收账款不真实、违法,导致应收账款质押无效。
应收账款真实、合法是应收账款质押有效的最根本的前提。 所谓合法性,顾名思义,就是指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应当符合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禁止的交易产生的应收账款应当无效,相应地,为催收而设立的质押当然无效。 实践中,判断应收账款的合法性比较容易,但判断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却比较困难。 正如引言中提到的,由于应收账款本质上是一般债权,具有相对性,质押人与子债务人之间是否确实存在应收账款、应收账款金额等信息,质权人进行详细的尽职调查认定质押的应收账款一旦被证明不真实,则相当于质押标的物不存在,质押自始无效。 #
02、子债务人清偿应收账款导致应收账款质押丧失 #
应收账款质押属于权利质押的一种,适用物权法关于担保物权的相关规定。 因此,与银行保理业务不同,出质人质押应收账款并不会引发所有权转移,子债务人仍可以向质押人偿还应收账款。 一旦子债务人履行了付款义务,作为质押财产的应收账款中已清偿的部分将相应损失。 质押财产灭失,将导致质押财产灭失。 债权人丧失将损失的部分财产质押的权利。 实践中,应收账款质押后,债权人仍然是质押人。 除非次级债务人同意,质权人无法强迫次级债务人不向质押人偿还债务,也难以避免次级债务人与质押人之间的冲突。 恶意串通、提前清偿应收账款导致质押物丧失。 因此,如何锁定子债务人的付款义务,防止应收账款损失,可以说是实现应收账款质押的关键。
03、次债务人行使抗辩权影响应收账款的顺利变现 #
应收账款质押之间的法律关系受质权人与质押人的约束。 如果质权人与次级债务人就应收账款的偿还没有其他约定的,应收账款质押将保证次级债务人按照基础合同偿还应收账款。 收账不会有影响。 相应地,次债务人对出质人可以行使的各种抗辩权,如抵销权、撤销权、撤销权、时效抗辩权等,也不受该规定的影响。应收账款。 质量影响。 因此,在实践中,除了重点审查应收账款的真实合法性外,还应审查子债务人是否享有抗辩权,避免子债务人行使抗辩权影响债权的顺利进行。影响应收账款的变现,从而影响应收账款的质量。 物质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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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质权人不享有优先受偿应收账款的权利。
实践中,应收账款的清偿期限往往与应收账款质押所担保的债权(以下简称主债权)的清偿期限不一致。 当主债权到期、借款人未能清偿债务时,质权人是否可以优先受偿次债务人的应收账款清偿,理论界存在争议,对此问题尚无明确观点。实用圈子。
结合应收账款质押的本质特征,笔者认为,应收账款质押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应具有担保物权的特征,即当债务人向质押人交付债务时,质权人将实现其义务。未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 在担保物权的情况下,权利人依法享有被担保财产的优先受偿权,而应收账款质押担保中的被担保财产是对应收账款的债权,是一种权利,质权人可以处分取得的权利。 付款方式主张先受偿,这也符合担保权的特点。 次债务人清偿应收账款所用的款项并非应收账款的质押,一旦次债务人清偿了应收账款,该应收账款的清偿部分将成为应收账款的债权。消灭了,相应部分还款的质押也随之消失,优先偿付的依据也就消失了。 因此,笔者认为,质权人要求次债务人清偿应收账款并无法律依据。 该金额主张优先偿还,但通过路径设计可以将次要债务人偿还的金额纳入优先权范围,对此笔者将在后面详细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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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应收账款质押、担保的法律风险控制措施
应收账款质押本身固有的法律风险对质权人能否顺利实现质押有较大影响。 因此,实践中,大多数债权人并不以应收账款质押作为其债权担保的主要方式,而更倾向于以房地产作为债权担保的主要方式,但对于从事建筑工程的公司以及其他以房地产为主要担保方式的公司来说,资产是应收账款,只能选择以应收账款提供质押担保来获得融资。 笔者将结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操作简要介绍应收账款质押担保的法律风险控制措施,以供参考。
01.验证应收账款的真实合法有效性 #
如上所述,应收账款是否真实、合法、有效是应收账款质押有效成立的前提条件。 实践中,应收账款质押纠纷中,次债务人往往主张应收账款不真实。 理由是应收账款质押无效。 因此,在设立应收账款质押担保之前,应仔细核实拟质押的应收账款是否真实、合法、有效。 首先,应要求出质人提供与应收账款相关的基础合同和相应的权利证明。 基础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应当具体、明确,而不是双方权利和义务的框架协议。 应具体核查基础合同中确定的交易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基础合同中是否存在禁止转让应收账款的规定。 账款约定、应收账款偿还期限、应收账款及时性、子债务人是否享有抗辩权等; 其次,应对出质人与次级债务人之间的应收账款余额进行专项审计。 并要求子债务人出具书面文件确认截至某一时点的应收账款具体金额,且应收账款真实、合法、有效; 最后,应当核实应收账款是否被转让、质押或采取强制措施等影响质押效力的因素。
02.告知子债务人应收账款质押担保 #
虽然应收账款质押担保的设立不需要通知子债务人即可生效,但为保证债权人对应收账款的有效控制,担保成立时应向子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次债务人告知其应收账款已被质押的,应要求次债务人尽可能共同签署质押协议。 协议中应要求次级债务人进一步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法律效力,承诺按约定清偿应收账款,并放弃抵销权等一切其他抗辩权。 实践中,如果子债务人无法签署质押协议,应尽可能取得对上述事项进行确认和承诺的书面文件。 需要注意的是,为了防止子债务人确认某一时点的应收账款后再向出质人偿还,导致应收账款金额再次发生变化,出质人和子债务人应须同时付款。 约定在相关确认文件出具后、专项监管账户设立完成前,子债务人应停止向出质人支付质押的应收账款。 #
03.要求次级债务人向专项监管账户清偿债务
尽管质权人不一定能够主张应收账款的优先清偿,但为了监控应收账款的清偿情况,防止次债务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押时恶意付款并提出无效抗辩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质权人应收账款的结算应全程监管。 子债务人可以签订质押协议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应收账款催收专用监管账户信息,并要求子债务人承诺将全部已清偿的应收账款支付给质押人。监管账户并将催收款项支付至其他账户。 不视为应收账款的偿还; 子债务人无法签署质押协议的,应当向子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催收付款通知书,明确专用账户信息监管等事项,并征得子债务人同意偿还应收账款。 所有应收账款均应支付至托管账户,支付至其他账户的应收账款不视为书面结算确认。 出质人拟使用应收账款催收货款的,应当事先取得质权人的书面同意。 质权人可以根据应收账款的结算情况,考虑是否要求债务人提供其他担保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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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将应收账款催收转为货币质押担保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专户、印章、存款等形式指定其款项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担保”。为了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先行清偿。” 据此,将应收账款催收转为货币质押,继续为债权人提供担保,可以解决债权人无法获得应收账款催收优先付款的问题。 对于货币质押来说,质押财产转移至债权人占有是质押有效的重要前提。 由于应收账款催收监管专用账户一般以质押人名义开立,如何实现债权人对催收款项的占有,有效建立货币质押,值得研究。 一般理解,占有就是实际控制。 实践中,首先应将应收账款催收监管账户开立为专用账户,向第三方披露专用账户内的资金可优先受偿; 其次,应在质押协议中明确质押人同意以监管账户内的款项作为保证金继续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质押担保,质权人有权单方扣除监管账户内的资金用于偿还债务; 最后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债权人应在该专用账户上保留印章,以实现对应收账款催收的实际控制。 #
应收账款质押作为法定担保方式之一,常被非房地产企业用来获取融资。 基于应收账款的特点,实践中大多数债权人不具备对应收账款是否实际存在、是否存在瑕疵进行实质性审查的能力,这给应收账款质押的实现造成了很大障碍。 因此,如决定采用应收账款质押担保方式,核查应重点关注应收账款的真实合法性和有效性,并采取以下措施:通知次级债务人、设立专门账户进行监管。并结合保证金质押等方式巩固债权人的应收账款优先受偿权。 若应收账款质押融资逾期,应尽快采取有效保全措施,结合代位诉讼等诉讼策略,改善应收账款。 账户质押担保功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