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针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范围存在争议
王毓莹 #
公民的消费活动是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动力源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造就良好消费环境,建立和谐消费关系,除了对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意义重大,对维持社会稳定和建立和谐社会也至关重要。随着经济社会的急速发展,非常是新技术的发明和利用,经营方式和交易模式持续创新,各类新型服务项目及消费模式不断涌现,而消费关系中固有的非理智消费、经营者诚信度欠缺、行业监管缺失等问题仍很突出,消费者权益损坏的现象也越发经常。1993年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至今已20年,因为历史的局限性和制订法原本的滞后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许多原则性规定和立法空白无法适应新的司法实践的还要,且更改立法和制订相应的司法解释工作也难以及时跟进,导致消费者权益争端案件的审理工作中遇见了许多新难点和疑虑问题,亟待解决。 #
首当其冲的问题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问题,这一问题直接关系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用的发挥。对于这部事关千家万户的法律,从诞生前夕其适用范围仍然存在争议。因为法条规定的不明晰性,一方面困惑着广大消费者,即其可否适用该法第49的规定,荣获双倍赔款;一方面也困惑着法庭,即怎么认定“消费者”身份。现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正在修订过程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亟需要解决的问题即是其适用范围问题。笔者不揣偏颇,对于在司法实践中针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范围存在争议的几个问题逐一做讨论。 #
一、单位是否为消费者,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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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还要订购、使用商品或则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由于我国没有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概念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否适用个人之间,对于单位是否属于消费者,是否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学术界存有较大的争议。绝大多数专家倾向于消费者仅限于社会个体成员,反对将单位列入消法调整,觉得“消费者”指的是“为自己和家庭生活消费的目的而订购商品、接受服务的自然人。”其主要理由是,国际标准化组织消费者新政执委会第一届峰会曾明晰强调,“消费者”指为个人目的订购或使用商品和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虽没有明晰划分,但从保护在消费过程中处于经济弱者地位的常常是公民个人的视角出发,对消费者身分划分为自然人符合国际惯例。只有少数专家赞成单位是消费者,觉得“消费者不能仅限于个体社会成员,也应包括法人组织,如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等。”[1]其主要理由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草案)在审议时明晰将单位排除在消费者此外,但有意见提出,单位订购生活资料最后只是由个人使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范围可以不排除法人和其他组织,只要适于生活消费的,都可以适用本法。 #
然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草案)中“前款所称消费者,是指消费者个人”被删掉了。毕竟,现实生活中单位生活消费的现象大量存在,单位订购生活消费品作为福利分发给员工个人是常见现象,有的固然生活福利,但最终也归个人使用。在这些状况下,单位(法人或则其他组织)可作为生活消费的主体列入消费者范围。司法实践中对于消费者是否仅限于自然人还是包括单位亦存在争议,曾出现过单位以消费者身分到法庭控告的情形。这主要存在于单位为解决员工的生活还要以单位福利性质为员工订购的相机、电话卡、上网卡、食品和日用具等情形中。对于这些仲裁,有的法庭觉得,这些状况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的规定,单位应该属于消费者,这么有促使对消费者更充分的保护,必须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的法庭觉得,单位不能作为消费者,消费者只是限于个人。单位订购商品其实是为了员工的生活消费而非进行经营,并且出现消费者权益受损害的状况,员工依然可以自己名义向经营者主张权力或则单位代理其主张权力。若果将单位列为消费者,或许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弱者的观念趋同。另外,从各个地方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细则的状况来看,规定也并不统一。认可消费者的概念必须包括单位的省市有广州、湖南、江西、黑龙江、贵州、河南、海南等地,并且与之相对应的是依然有相当一部份省市没有将单位纳入《消费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内。
笔者觉得,从对消费者权益予以非常法保护的视角视察,不宜将该法规定的消费者扩大解释为包括单位(法人或则违法人组织)。
首先,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来看,其目的是保护现代消费社会中的弱者。个体社会成员处于消费关系中的弱者。我国国家标准《消费品使用说明总则》规定,消费者是“为满足个人或家庭的生活还要而订购、使用商品或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从域外法的状况看,大多数者加强对个人消费者的保护,对法人或则组织消费通常没有非常的保护,其对消费者保护的立法也多将消费者限定于自然人。诸如,1994年欧共体《不公正消费协议条款指令》规定,消费者是出于非职业目的的结成协议的自然人。欧共体《电子商务指令》认为,消费者是指为了行业、业务或职业以外的目的订购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任何自然人。因而,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看,消费者的范围应该限定于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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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者,从消费者权益的内容来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否适用个人之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确定的消费者权益大多与个人享有的权力联系在一起,如知悉权、选择权、索赔权等。单位是法律拟制的人,而非真正生物意义上的人,自然人独享的权力其并不能享有,例如受敬重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谓的消费是指个人消费,或则说是直接消费,而单位也许也可以签订买卖协议而接受一定的商品,或签署有关服务协议而接受一定的服务,但就生活消费而言,单位原本不能直接使用某些商品或直接接受某些服务,也就是说不能从事某些生活消费。只有个人才是生活资料的终极消费者。某些组织、单位拥有的消费行为,总要以实物或服务的方式,有偿或无偿地转归个人消费,承受消费权益的主体依然是个人。[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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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度,从法律适用来看,将单位的概念排除于消费者此外,在法律适用上并不存在障碍。倘若出现消费者权益损坏的状况,单位可以根据《合同法》、《侵权责任法》和《产品品质法》等规定主张权力,而不是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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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知假买假者是否为消费者,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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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则服务有欺骗行为的,必须根据消费者的要求降低赔款其遭到的损失,降低赔款的总额为消费者选购商品的对价或则接受服务的成本的1倍。 #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关于双倍索赔的规定,催生一个新生的行业,即职业打假人,这也许是立法者始料不及的。自王海拿起打假大旗以来,全省各地出现了不少类似的维权组织和职业打假人。对于职业打假人的法律地位,理论上存在着巨大争议。一种意见觉得,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还要订购、使用商品或则接受服务”,遭到法律保护。但对于职业打假人来说,其并非出于生活消费的目的,有的并且也并非以维权为目的,而是希望以此为个人攫取不当利益,所以这种职业打假人不应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范围。另一种意见觉得,订购商品只要不适于生产,就必须视为生活消费。至然后“知假买假”、还是“不知假买假”并不重要,即便法律并无严禁性规定,司法实践中没有必要对此刻意辨别。假如认定知假买假者不属于消费者,会形成那样一种状况:购假者没有资格退款只好自己使用,反过来他又成了消费者。
职业打假人是否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界定的消费者的范畴,早已成为审判实践中困惑审判人员的一大问题。一般法庭是以是否属于“为生活消费还要”来进行判定。不同法庭和法院对此认定的标准存在较大差别。有的诉权以订购商品或接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