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的诉讼地位有何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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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害人应该是饱受犯罪嫌疑人直接侵犯的人。在民事的案件中,受害人包括民事公诉案件中的受害人与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受害人的父亲、子女或配偶以及其他亲友似乎也遭到某种程度的伤害,但这种人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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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必须是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人,即法律所保护的生命、财产、健康、荣誉、尊严等权力,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包括其人身权力、民主权力、财产权力以及其他权力。 #
(3)受害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传统的民事理论仍然把自然人当成受害人。近些年来,关于法人能够做受害人,我国诉讼学界有不同的认识,有些学者依然坚持传统的诉讼理论,觉得法人不能做受害人。其实,我们觉得受害人包括法人,法人受害人应该并且可以有自己的陈述,这一陈述由其法定代表人做出,也可以委托并授权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代理授权的诉讼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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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因为受害人的身分是犯罪行为导致的,因此受害人是特定的人,具有不可取代性。受害人的特定性决定了其陈述的专属性,即不能由其他人来取代受害人陈述案件和受害的经过。假如其他人感知了这一犯罪事实,也只能以证人身分来作证。虽然是受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或则诉讼代理人有权代理受害人出席诉讼活动,提出具体的诉讼要求,也不能取代受害人陈述案情,提供受害人陈述这些诉讼证据。至于一个案件有没有受害人,或则有几个受害人,要由案件而定。
因为受害人的诉讼地位的特殊性被害人和受害人区别,即他是犯罪的直接被害者,与犯罪嫌疑人和犯罪行为有过直接或则间接的接触,因而,受害人的陈述可以为案件的破获提供线索,协助案件破获,确认犯罪人,否认犯罪事实被害人和受害人区别,在诉讼证明中,可以分辨真假,排除矛盾,使案件的证据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同时,它对揭发犯罪,教育群众,具有更为生动、具体、深刻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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