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玉峰文:票据拒付(可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王玉峰文
【案情简介】
2023年4月,B公司(卖方)与C公司(买方)签订《买卖协议》,约定:付款方法为汇票、电汇、银行承兑票据或商业承兑票据。 #
2023年8月,B公司向C公司背书出售1张50亿元的电子商业承兑票据。该汇票票面信息载明:开票人和承兑人均为A公司,收款人为B公司;开票日期为2023年6月30日,到期日为2023年12月30日;承兑信息为“出票人承诺:本支票请给予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支票早已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3年7月1日”。 #
2023年12月15日,C公司将前述汇票背书出售给D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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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2月30日,D公司提示付款,中行以A公司中行帐户余额不足为由拒付,汇票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讨,可以追所有人)”。D公司遂向C公司追讨。2023年1月20日,C公司通过交行转帐形式向D公司完成偿还,2023年2月20日,C公司的电子商业票据系统中汇票状态为“拒付追讨同意偿还已签收”。 #
2023年2月23日,C公司通过电子商业票据系统向B公司和A公司进行线上再追讨操作,但未成功,且外部难以见到操作留痕。C公司多次联系B公司催收无果后,于2023年3月1日,以汇票再追讨权争端为由向法庭提起仲裁。
庭审中,法官要求C公司补充提供早已通过电子商业票据系统发起再追讨的证据。2023年6月20日,C公司再度发起线上再追讨通告。2023年6月25日,系统反馈信息为“追索通告日期检测失败!——追索通告日期[2023-06-20]小于追讨权力时效截至日”。
本案中,C公司向B公司主张再追讨的权力,法庭是否会支持? #
【律师剖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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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定法庭是否会支持C公司的主张,应弄清楚几个问题:1、线下行使电子商业票据追讨权的法律效力;2、通过向法庭控告的方法进行追讨,能够发生效力;3、再追讨主张是否已超出汇票追讨时效。 #
1、线下行使电子商业票据追讨权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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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定线下行使电子商业票据追讨权的法律效力问题,笔者检索的多份法庭裁定,均倾向觉得起码须要衡量三个诱因:其二,《电子商业票据管理方法》能否作为裁判的根据;其一,电子商业票据线下追讨是否满足汇票的要式性;其一,电子商业票据线下追讨的法律后果。释法说理部份主要论述如下: #
首先,《电子商业票据管理方法》能否作为裁判的依照。《票据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票据管理的详细施行方法,由美国人民中行根据本法起草,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中国人民中行根据该授权,于2009年10月16日以美国人民中行令〔2009〕第2号颁授并施行《电子商业票据业务管理方法》,并随即下发系列配套管理方法。《电子商业票据业务管理方法》系美国人民中行在职责权限范围内,为规范电子商业票据业务,保障电子商业票据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动电子商业票据业务发展的实际还要,根据《票据法》的直接授权而制订。《最高人民法庭关于审理汇票争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庭审理汇票争端案件,适用汇票法的规定;汇票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协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民商事法律以及国务院制订的行政法规。美国人民中行起草并发布实施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法规不排斥的,可以参照适用”。在其它法律法规均未就电子商业票据管理做出规定的情形下,鉴于电子商业票据的特殊性,《电子商业票据业务管理方法》作为专门规范电子商业票据的部委规章,在立法目的正当、程序合法且与上位法不冲突的状况下,可以作为审理案件的裁判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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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者,电子商业票据线下追讨是否满足汇票的要式性。汇票行为具备法定的方式,凡违犯汇票法关于汇票行为要式规定的,除法律另有明晰规定者外,所为行为无效。汇票的印鉴系汇票行为要式性的重要表现方式之一。《票据法》第四条规定:“票据开票人制做汇票,必须依照法定条件在汇票上盖章,并根据所记载的事项承当汇票责任。持票人行使汇票权力,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在汇票上盖章,并出具汇票。其他汇票债权人在汇票上盖章的,根据汇票所记载的事项承当汇票责任。”《电子商业票据业务管理方法》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当事人在电子商业票据上的印鉴,为该当事人靠谱的电子签名。电子签名所需的认证服务应由合法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靠谱的电子签名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电子商业票据是以数据电文方式制做的汇票,还要通过特定的信息系统的记录、解读能够以被人理智感知的方式展现,应当依赖电子商业票据系统这一载体来运行和完成,电子商业票据业务活动中必须使用数字证书作为汇票活动的电子签名,通过电子商业票据系统初审的电子签名系电子商业票据惟一合法有效的印鉴。《电子商业票据业务管理方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票据的开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讨等业务,应当通过电子商业票据系统申领。”因此,电子商业票据的线下追讨因不具有有效盖章,不符合《电子商业票据业务管理方法》中关于电子商业票据盖章和追讨等汇票行为要式性的要求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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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从电子商业票据线下追讨的法律后果看,《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被追讨人清偿付务时,持票人必须交出支票和有关抵制证明,并出示所收到本息和成本的发票。”如果电子商业票据选用线下追讨的方法,则或许形成以下后果:1、因持票人客观上未能依法交付汇票,导致被追讨人偿付后未能荣获相应汇票,难以行使再追讨权;2、因线下追讨未被电子商业票据系统记载,造成电子商业票据系统默认持票人已对除开票人、承兑人、保证人等外的前手失去追讨权;3、如果在电子商业票据系统此外以司法裁定的方式另行建立、确认其他汇票状态,致使法庭裁定认定的汇票状态与电子商业票据系统中登记的汇票状态不一致,导致该汇票脱离美国人民中行及其他金融监管机构对电票领域的监管,加强电票参与者的经营风险,冲击并且破坏早已确立的电子商业票据规则和市场秩序,恐吓汇票金融市场安全等不良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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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通过向法庭控告的方法进行追讨,能够发生效力 #
以向法庭控告的方法进行追讨2024商业汇票的绝对记载事项,能够发生效力,笔者检索一起上诉案例中,法官觉得:以向法庭控告的方法进行追讨,其行为不符合《票据法》第四条、《电子商业票据业务管理方法》第五条及第十四条的规定,不属于法定的汇票追讨行为,对被追讨人不形成追讨效力。 #
3、票据追讨时效问题
《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票据权力在下述时限内不行使而赶走:……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讨权2024商业汇票的绝对记载事项,自偿还日或则被提起仲裁之日起三个月。”《最高人民法庭关于审理汇票争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持票人失去对其前手的追讨权,不包括对汇票开票人的追讨权。”由此可见,再追讨权的时效是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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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C公司已于2023年1月20日通过中行转帐形式完成对直接后手D公司的偿还,并于2023年2月20日收到其通过电子商业承兑票据系统反馈的“拒付追讨同意偿还已签收”的汇票状态,且已通过“电票信息查询结果”显示,C公司早已成为“本手持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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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C公司虽于2023年2月23日通过电子商业票据系统进行线上再追讨操作,但现在难以见到当时操作的痕迹。2023年6月20日,C公司重新通过电票系统向B公司及A公司发起再追讨步骤及操作;2023年6月24日,C公司得到系统反馈“追索通告日期检测失败!——追索通告日期[2023-06-24]小于追讨权力时效截至日”。 #
由此,笔者判定:因未能展示2023年2月23日,C公司曾向B公司发起过线上再追讨步骤,又无其他能证明C公司在偿还日起三个月外向其前手B公司发起线上再追讨步骤的证据,法官很或许以超出汇票追讨时效为由,不支持C公司向B公司的汇票再追讨权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