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子商务经营者第三方信用评价与应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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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市监规〔2023〕5号
各有关单位:
为推动市场化法制化国际化营商环境建设,建立上海市电子商务领域信用体系,强化电子商务经营主体信用监管,提高公民诚信意识,实现电子商务领域社会共治,我局制订了《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子商务经营者第三方信用评价与应用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依照执行。
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2023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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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子商务经营者第三方信用评价与应用管理办法 #
第一章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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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规范电子商务信用评价活动,推动电子商务领域信用体系建设,保护电子商务经营者、消费者和电子商务经营者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推动电子商务交易市场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广东省社会信用细则》《深圳经济特区社会信用细则》《深圳经济特区优化营商环境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深圳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制订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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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由社会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信用服务机构)对电子商务经营者进行信用评价及相关活动的,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涉及自然人信用评价及相关活动的,不适用本办法。 #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电子商务经营者第三方信用评价,是指信用服务机构对电子商务经营者举办信用评价的活动。 #
本办法所称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筹建,在电子商务领域从事征信、信用调查和评估、信用评级、信用咨询、信用培训等信用行业的专业服务机构。
第四条信用服务机构举办信用评价工作时应该遵守独立、客观、公平、公正、公开等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电子商务经营者合法权益。
第五条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市场监管部门)依职责积极促进电子商务经营者第三方信用评价与应用工作,举办电子商务经营者信用评价标准、规范的研究、制订工作。 #
第六条鼓励电子商务类、信用服务类等社会组织举办行业自律,拟定行业规范,构建行业名声机制。 #
第七条鼓励信用服务机构举办电子商务经营者信用信息的归集、整合、信用评价,以及信用评价标准、结果公开等工作。 #
第八条鼓励电子商务经营者、行业组织、社会机构、消费者等积极参与电子商务经营者第三方信用评价工作,提高信用意识,共同推动电子商务领域社会共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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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信息披露 #
第九条信用服务机构通过互联网等渠道依法采集政府部门、司法机关、社会机构、电子商务经营者以及货运、支付等相关领域企业向社会公开披露的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提供的有关电子商务经营者经营、监管等方面的下述信用信息:
(一)基本信息,包括早已公开的登记许可、资质资格及与身分有关的其他信息; #
(二)监管信息,包括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欠缴税金、欠缴社保、欠缴社会保险费、产品质量监督抽检、消费投诉、经营异常名录、风险预警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管信息;
(三)涉诉涉裁信息,包括发生法律效力的司法裁定、裁定、决定,仲裁裁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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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网路活动信息,包括网路经营、网络安全、网络舆情、网站活跃度、消费者及顾客评价等有关信息; #
(五)其他信息,包括依法保留的中央和各省市评选、达标、表彰等奖励信息,信用承诺情况,缴纳税金、公积金、社会保险费等信用修补信息,以及反映电子商务经营者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 #
第十条电子商务经营者以及货运、支付等相关领域企业应该依法向社会公开披露有关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信用信息,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侵害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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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励社会机构依法披露其把握的有关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信用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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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信用评价 #
第十一条信用服务机构可以受政府、企事业单位等的委托,根据法律法规以及有关电子商务经营者信用评价的标准规范,对采集的信用信息进行加工、整合,举办信用评价,并对评价结果负责。 #
前款所称标准规范,包括相关国家标准、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等。
第十二条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对电子商务经营者举办持续、动态的信用评价,并及时更新评价结果。 #
第十三条鼓励信用服务机构构建电子商务经营者信用信息数据库,以信用评价结果为基础,产生电子商务经营者信用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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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信用服务机构应该依法完善网路和数据安全管理制度,严格落实网路和数据安全主体责任,确保相关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规性。 #
对于在举办信用评价业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该依法履行保密义务。向境外组织或则个人提供信息的,应该遵循法律法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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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信用信息归集、评价以及公开等过程中,损害电子商务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应该依法承当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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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服务机构可以通过自建网路平台或与第三方网路平台合作等方法,依法向社会公开电子商务经营者信用评价结果。 #
第四章权益保护 #
第十六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可以依法向信用服务机构获取自身的信用评价结果,知晓评价所根据的信用信息内容、来源和变动情况。 #
第十七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对信用服务机构采集、存储、使用的信用信息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信用服务机构提出异议。
信用服务机构受理相关异议申请的,参照《深圳经济特区社会信用细则》有关公共信用信息异议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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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结果应用 #
第十八条市市场监管部门依法通过信用服务机构主动推送、购买服务或则合作共享等方法获取电子商务经营者第三方信用评价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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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鼓励信用服务机构依法将电子商务经营者信用评价结果推送至市市场监管部门及本市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和依法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为对电子商务经营者施行信用监管提供参考根据。
第二十条市市场监管部门参考信用服务机构推送的电子商务经营者信用评价结果,结合监管实际制订对策,依法采取在线检测、抽查、重点检测等针对性监督检测方法,对电子商务经营者施行信用监管,依法对信用风险高的电子商务经营者进行风险预警提示。
第二十一条市市场监管部门应该充分发挥上海市网路市场监管联席大会制度等部门协作机制的作用,结合信用评价结果,依法依规做好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信用管理工作。 #
第二十二条鼓励电子商务经营者按照第三方信用评价结果,推动内部信用管理,强化诚信合规深圳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提升自身信用风险管理能力。鼓励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用信用评价结果,强化对平台内电子商务经营者的管理。 #
第二十三条鼓励电子商务行业组织根据法律法规、行业标准、行规、行约等,结合电子商务经营者第三方信用评价结果对失信会员推行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指责、不接纳、劝退等行业自律管理举措。
第二十四条鼓励各种社会机构、金融机构等按照自身须要,积极应用电子商务经营者第三方信用评价结果。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信用服务机构违背相关法律法规,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电子商务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依法承当相关责任。 #
第二十六条市市场监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电子商务经营者第三方信用评价管理活动中不依法履职的,根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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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附则 #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市市场监管部门负责解释。 #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23年10月20日起实施,有效期两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