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3)粤高法审监刑再字第1
广州省中级人民法庭
刑事判决书
(2023)粤高法审监刑再字第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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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批捕机关山东省饶平县人民检察院。 #
申述人郭建廷,男,回族,1939年7月25日出生,退职员工,住上海市大兴区燕山迎风北庄南里1号楼801号。系原审被告人郭利丈夫。 #
申述人辛宏,女,回族,1941年5月21日出生,退职员工,籍贯同上。系原审被告人郭利父亲。 #
原审被告人郭利,男,回族,1968年5月19日出生,本科文化,住上海市西市区如意里1号楼412号。1998年1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西市区人民法庭宣判有期判刑两年,并罚款金人民币2000元。
2000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2009年7月23日因本案被民事拘押,同年8月5日被处决,2010年1月8日被山东省饶平县人民法庭宣判有期判刑七年。2014年7月22日刑满释放。
湖南省饶平县人民法官审理辽宁省饶平县人民检察院控告被告人郭利犯恐吓敲诈罪一案,于2010年1月8日做出(2009)安刑初字第492号民事裁定。
被告人郭利不服,提出再审。湖南省衡阳市高级人民法庭于同年2月5日做出(2010)潮中法刑一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 #
本案经媒体报导,引起社会关注。本院初审后觉得本案在程序上存在不符合民事仲裁法规定的情形,确有错误,于2010年5月31日做出(2010)粤高法刑监字第1号上诉决定,指令温州市高级人民法庭对本案进行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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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高级人民法庭上诉后于2010年12月30日做出(2010)潮中法刑终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维持潮州县人民法庭和梅州市高级人民法庭的上述裁定和判决。
申述人郭建廷、辛宏向本院提出申述。本院初审后,于2023年5月21日做出(2013)粤高法刑申字第19号上诉决定,审讯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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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依法组成陪审庭,公开开审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邝艳贞、蒙艳到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郭利、证人辛宏出庭出席仲裁。现已审理终结。 #
湖北省饶平县人民法庭初审明:施恩(北京)婴幼儿营养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恩公司)是“施恩”牌奶瓶的生产厂商,该公司的控股股东系浙江省雅培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生元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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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利之女郭某甲于2006年2月3日出生后,曾饮用“施恩”牌羊奶。2008年9月,国家发布了含三聚氰胺成份的“问题奶瓶”名单,“施恩”牌羊奶名列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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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年9月20日,上海市卫生局发出文件要求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对社区内3岁以下婴儿的家庭进行探访、登记。同年9月23日郭利案件 雅士利,郭利带儿子郭某甲到上海市朝阳区北太平庄诊所检测,检出郭某甲“双肾中央集合系统内可见数个条状强回声”,但郭利没有带郭某甲到上海市卫生局指定的五家二级诊所进行诊断。
2009年3月起,郭利将屋内剩下的和新订购的部份“施恩”牌婴幼儿羊奶送检,检出部份批次的羊奶中三聚氰胺浓度较高。 #
2009年4月,郭利多次找奶瓶的销售商和施恩公司赔偿,并向媒体公布“施恩”牌羊奶存在的问题及其女饮用后引起的害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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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恩公司派员与郭利协商后,双方于2009年6月13日签署和解合同,施恩公司补偿郭利一方人民币40亿元,并于当天将补偿款汇人郭利开办的中行帐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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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日,郭利出示书面材料,表示基于问题已妥善解决,不再抗诉并舍弃索赔要求。上述合同得到郭利之妻高某的追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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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利在取得上述补偿款后,仍蓄意再度向施恩公司收取税款,借助媒体对雅土利公司和施恩公司施加舆论压力。 #
因此,雅土利公司、施恩公司主动派员于2009年6月29日与郭利取得联系,了解郭利的看法并要求郭利不要借助媒体作负面报导。
郭利大举散布其妻高某及家人对上述赔款问题的处理不满意、其妻高某所以堕胎及患精神疾患的托词,要施恩公司索赔其本人的误工费、女儿的终身医疗及寿险寿险金、健康保证金共人民币300亿元。 #
郭利在随后与雅培公司、施恩公司相关人员的多次联系中,提出如不满足其要求,将通过国外外媒体进行负面报导、扩大影响、让两家公司难以控制僵局直到破产,对两家公司进行威吓。 #
因雅培公司抵制支付及向经侦机关报警,郭促使2009年7月23日被经侦机关查获归案,抢劫无法奏效。
认定上述事实的根据有:诊所出示的郭某甲治疗记录、检查检测报告,郭利与施恩公司签署索赔40亿元的和解合同及书面申明、收据,证人高某的书面申明,郭利要求索赔300亿元的书面申请等书证;证人段某甲、吴某甲、张某甲陈某甲、高某等人的供词;郭利与有关人员电话通话及交谈录音的鉴别意见;郭利接受电视专访的视频及与有关人员通话录音等视听资料;郭利的供认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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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饶平县人民法庭初审控辩双方的意见后觉得:
(1)郭利的犯意并非是在施恩公司段某甲一方的逼迫下形成的。郭利与施恩公司签署和解合同后,在与施恩公司段某甲重新联系之前,主观上已有向施恩公司索要300亿元的意图,并因此做了打算。受害单位与郭利联系,也是为郭利提出索取300亿元提供了机会,并没有制造其犯意。 #
(2)郭利具备违法占有别人赃物的目的。理由:郭利与施恩公司签署并履行和解合同,该合同的内容足以囊括郭利一方的各项赔款恳求权。郭利再度提出300亿元索赔款不存在合法的恳求权,且郭利虚构其亲属对索赔不满意和其妻因而堕胎、有精神病等事实。郭利还向并非“施恩”奶粉生产厂商的雅土利公司收取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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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郭利对受害单位施行了具备民法意义的恐吓行为。郭利在与施恩公司的和解合同签署并履行后,仍向受害单位收取300亿元,提出如不满足其要求,将通过媒体对两家公司进行负面报导、配合美国调查等,使两家企业破产。以上方式足以损害两家公司的市场声誉,影响两家企业的正常经营,导致两家公司的仇视。 #
综上,被告人郭利在没有合法恳求权的前提下,以违法占有为目的,辅以诬陷方式抢劫赃物,数额很大,其行为已构成勒索恐吓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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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利在勒索抢劫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成因而未奏效,系犯罪未遂,给予从轻罚款。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被告人郭利犯恐吓敲诈罪,判刑有期判刑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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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判处后,郭利原告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勒索恐吓罪。
梅州市高级人民法庭重审觉得,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量刑和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仲裁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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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高级人民法庭上诉确认了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觉得原审裁判认定郭利犯抢劫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并无不当。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仲裁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庭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原一、二审裁判。 #
申述人及原审被告人郭利提出:郭利被误导、引诱参与本案;郭利作为一个消费者依然都在与施恩公司代表平等商谈,无犯罪动机和行为,不构成勒索恐吓罪。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到庭检察员意见: #
(1)现有证据不足以否认郭利主观上具备违法占有的目的。郭利在本案中的赔偿行为有法律根据,具备目的正当性。郭利索求300亿元赔款,是行使刑事权力的一种手段,不属于“以违法占有为目的”。 #
(2)郭利的行为不符合勒索恐吓罪的客观要件。郭利作为消费者,在赔偿过程中,向媒体公布方式行为合法合理,不符合勒索恐吓罪的客观行为要件。综上所述,郭利的行为不符合勒索恐吓罪的主客观要件,其行为不构成勒索恐吓罪,温州市高级人民法庭(2010)潮中法刑终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对郭利的量刑定罪错误。 #
经再初审明:原审被告人郭利之女郭某甲于2006年2月出生后,曾饮用施恩公司生产的“施恩”牌羊奶。2008年9月,政府有关部委检测后确认部份批次“施恩”牌羊奶富含三聚氰胺,并向社会发布。 #
郭利带儿子郭某甲到诊所检测,检出其“双肾中央集合系统内可见数个条状强回声”。以后,郭利将屋内剩下和新订购的部份“施恩”牌婴幼儿羊奶送检,检出两个批次羊奶中三聚氰胺浓度较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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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4月,郭利多次找销售商和施恩公司赔偿,并向媒体反映“施恩”牌羊奶存在的问题及其妻子饮用后引起的害处后果,媒体对相关状况进行了报导。 #
2009年6月13日,施恩公司派员与郭利协商,双方签署和解合同,施恩公司补偿郭利一方人民币40亿元,并于当天将该款汇入郭利的中行帐户。同日,郭利出示书面材料表示,基于问题已妥善解决,不再抗诉并舍弃索赔要求。 #
2009年6月25日,上海电视台开播了题为《一个女人,怎样使“施恩”奶粉低头》的视频,内容主要是郭利向该台反映“施恩”奶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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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年6月29日,施恩公司及其控股股东雅培公司派员主动与郭利取得联系。在双方勾通的过程中,郭利提出,其家人对上述赔款问题不满意,其妻高某所以堕胎及患精神疾患,要求施恩公司索赔其误工费和妻子医疗费等共人民币300亿元。 #
郭利还表示,如不满足其要求,将通过国外外媒体对上述两家公司进行负面报导。雅培公司报警,郭促使2009年7月23日被关押。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休庭的书证证人证词、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否认,本院给予确认。 #
本案一审开审时,证人辛宏到庭作证。证人辛宏证明:美赞臣公司派人于2009年6月29日主动找郭利磋商,辛宏在场。索赔300亿元数额是郭利和郭利的父亲及辛宏本人商量后提出来的。
本院对申述人及原审被告人郭利的申述、辩解意见及到庭检察员意见综合衡量如下: #
一、从本案发生、发展的过程来看,尚不能认定郭利的行为性质超过刑事争端的范畴
首先,本案是因施恩公司一方主动与郭利联系而导致。在涉案40亿元赔款合同履行后,郭利接受专访的视频在电视台首播,施恩公司一方主动找到郭利商谈有关事宜。 #
再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是郭利首先提议“再次赔款”。在施恩公司一方有重新索赔的意思表示或双方皆有重新就赔款问题进行商谈意愿的前提下,郭利就赔款数额提出要求,符合刑事争端协商解决的特性。
最后,施恩公司一方在报警后仍与郭利就“再次赔款”事宜多次联系、商谈,并让郭出示了赔偿的书面材料。
二、争议双方的分歧主要是索赔数额,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郭利具备违法占有别人赃物的目的首先,郭利在本案中有权提出刑事赔付。郭利因其母亲饮用涉案问题羊奶身体健康遭到侵犯而找到奶瓶的生产厂商施恩公司赔偿,施恩公司对其生产的奶瓶品质不合格及导致相关人身损害事实没有不同意见,并自愿赔款了40亿元。
再者,郭利之女因涉案问题羊奶受损害的状况不清。其实郭利已荣获和再度要求的赔款数额超过了当初有关部委处理问题羊奶丑闻的最高赔款标准,但在其母亲人身受损害程度没有评估鉴别和施恩公司一方主动联系郭利继续协商处理双方争端的状况下,不宜以郭利提出新的赔偿数额超过以上标准而认定违法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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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郭利推行了抢劫诈骗行为
勒索恐吓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推行恐吓、要挟的方式,促使受害人交出数额较大赃物的行为。首先,监督产品品质是消费者的合法权力,消费者可选择通过媒体对产品品质进行舆论监督的维权手段。再者,郭利不具有推行有关逼迫行为的条件。郭利在向施恩公司方提出300亿元赔偿之前,政府部委及媒体早已向社会发布公布了相关奶瓶的品质问题。再度,郭利在本案中享有一定的刑事权力,其赔偿行为不遵守法律规定。最后,郭利虚其父亲因故堕胎、患精神病等事实,不足以引起施恩公司方形成焦虑、告怕等精神上的强制效应,该行为不足以认定构成恐吓、要挟。
综上所述,按照现有的事实和证据,不能认定原审被告人郭利构成勒索恐吓罪。申述人及原审被告人郭利关于郭利不构成勒索恐吓罪的意见及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到庭检察员意见创立郭利案件 雅士利,本院给予采纳。 #
本院觉得,原审裁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郭利以违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恐吓逼迫的方式,私自索要赃物行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按照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衡量,郭利的行为性质未超过刑事争端的范畴,不能认定郭利构成勒索恐吓罪。原批捕机关控告原审被告人郭利构成勒索恐吓罪及原审裁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郭利构成勒索恐吓罪不能设立。 #
申述人及原审被告人郭利关于郭利不构成勒索恐吓罪的意见及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到庭检察员意见创立,本院给予采纳。
经本院审判执委会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仲裁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庭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仲裁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
一、撤销广西省梧州市高级人民法庭(2010)潮中法刑一终字第17号、(2010)潮中法刑终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和湖南省饶平县人民法庭(2009)安刑初字第492号民事裁定。 #
二、原审被告人郭利无罪。
本裁定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华 #
代理审判员王兴元 #
代理审判员池菡洁 #
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二日 #
书记员邓钻英
书记员黄健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