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对北京市交易场所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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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交易所之家、要素交易之家获悉,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于今年3月25日发布公告,对北京市交易场所管理办法修订,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具体内容如下: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北京市交易场所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做好我市交易场所监管工作,促进交易场所规范健康发展,防范化解相关金融风险,我局对《北京市交易场所管理办法》(京政发〔2022〕4号)开展了修订工作。根据起草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要求,经过前期调研和征求相关单位意见,我局起草了《北京市交易场所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建议。
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今年3月25日至今年4月23日意见反馈渠道如下:1.电子邮箱:2.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槐柏树街2号院市府大楼2号楼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请在信封注明“意见征集”字样)3.电话: .传真:5.登录北京市人民政府网站(),在“政民互动”版块下的“政策性文件意见征集”专栏中提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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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今年3月25日附件1北京市交易场所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市交易场所行为,促进其健康发展,切实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根据《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交易场所,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名称中含“交易所”“交易中心”或经营范围中含“交易”经营项目,从事商品类交易或者权益类交易的场所,但不包括仅从事车辆、房地产等实物交易的交易场所,也不包括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履行日常监管职责的从事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外地交易场所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管理,适用本办法。国有产权、文化产权、区域性股权市场等领域交易场所的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交易场所应当符合首都产业规划,服务实体经济,应当依法合规经营,遵循诚信原则,严守金融风险底线,承担市场经营、防范和处置金融风险的主体责任,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市场参与者合法权益,严禁欺诈、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第四条 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金融监管局)作为本市交易场所的统筹管理部门,负责本市交易场所及其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会同证监、商务、市场监管、科技、文化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经济和信息化、公安等部门,共同做好交易场所的设立审批、开业审批、变更审批(备案)及终止审批、监督检查、资金安全监管、政策支持指导、统计监测、违规处理、风险防控和处置、重大事项协调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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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人民政府负责金融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区金融工作部门)负责本区交易场所的日常监管,金融风险防范知识宣传,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争议处理,设立、开业、变更及终止事项出具属地监管责任意见,按照市金融监管局要求开展现场检查、非现场监管、违法违规行为调查、信息报送、风险预警和处置等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设立、开业、变更和终止第五条按照“总量控制、合理布局、审慎审批”的原则,审慎批准设立交易场所。原则上,同类交易场所本市只设一家。第六条新设立交易场所,名称中应当标明“交易所(中心)”字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符合条件的股东或者发起人;(二)注册资本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且为货币出资;(三)具备符合任职条件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四)有健全的公司治理、交易规则和风险控制等管理制度;(五)具有符合业务开展要求的营业场所;(六)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在本市申请设立交易场所,申请人应当向拟设地的区金融工作部门提交申请材料,所提交申请材料应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市金融监管局应当公示申请材料目录清单。申请材料经区金融工作部门出具属地监管责任意见后,由市金融监管局审核。
审核中应当征得行业主管部门和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同意,并经市政府批准。审核通过的,由市金融监管局出具审批文件;审核未通过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七条交易场所股东或发起人应当为法人,且符合以下条件:(一)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最近一年年末净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自由兑换货币;(二)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债务资金或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出资;(三)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和严重不良信用记录;(四)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第八条交易场所的控股股东,在第七条基础上还应符合以下条件:(一)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最近一年年末净资产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自由兑换货币;(二)其现有主营业务与拟申请设立交易场所的业务范围相符。第九条交易场所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熟悉与交易场所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二)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应具有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管理工作5年以上;(三)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和严重不良信用记录。第十条拟任人未达到第九条规定的学历要求,但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视同达到规定的学历:(一)取得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院校授予的学士以上学位;(二)取得注册会计师、注册审计师或与拟(现)任职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且相关从业年限4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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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交易场所原则上不得设立分支机构。确有必要设立的,应当分别经该交易场所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及拟设地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由拟设地省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负责监管和风险处置。第十二条交易场所应当自批准设立之日起6个月内申请开业,未获开业批复不得从事经营活动。开业应满足以下条件:(一)注册资本已一次性实缴到位;(二)具备有资质第三方检测符合安全、稳定、合规标准的交易信息系统,且在本市具有交易信息系统服务器;(三)交易信息系统已接入市金融监管局监管系统及全市统一的登记结算平台;(四)不违反本办法、其他法律法规及国家规定的监管要求。第十三条开业申请材料经区金融工作部门出具属地监管责任意见后,由市金融监管局审核,审核中应当进行现场核实。审核通过的,由市金融监管局出具开业批复;审核未通过的,可给予一次整改机会,整改时间不超过3个月。交易场所批准设立后在6个月内无法满足开业条件的,可在6个月期满前向区金融工作部门申请延期,经区金融工作部门出具属地监管责任意见,并报市金融监管局同意后可延期开业。交易场所延期开业不得超过一次,最长不超过6个月。交易场所在规定时限内未提出开业申请或延期申请的、提出开业申请但两次审核均未达到开业条件的,设立审批文件自动作废,由市金融监管局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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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交易场所有下列事项的,应当在3个月内向区金融工作部门提交变更申请材料。申请材料经区金融工作部门出具属地监管责任意见后,由市金融监管局审核,审核通过的,由市金融监管局根据实际需要征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变更申请获得批准的,由市金融监管局向申请人出具批复文件,申请人持相关批复文件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一)合并、分立;(二)变更交易规则(含新增);(三)变更交易品种(含新增);(四)变更注册资本;(五)变更业务范围;(六)变更持股5%及以上的股东、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第十五条交易场所有下列事项的北京市金融工作局,应当在3个月内向区金融工作部门提交变更申请材料。申请材料经区金融工作部门出具属地监管责任意见后,由市金融监管局审核,具备备案条件的,由市金融监管局向交易场所出具备案通知。(一)变更名称(不包括在名称中变更“交易所(中心)”字样);(二)变更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三)变更持股5%以下(不含5%)的股东;(四)对外投资;(五)其他应当经市金融监管局备案的事项。第十六条交易场所终止特定或全部交易业务的,应当及时通知交易商、第三方服务机构等利益相关方,结清相关交易业务,妥善处理交易商结算资金或其他资产。 #
交易场所解散,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对债务及相关责任承接等作出明确安排。交易场所解散、终止全部交易业务(包括获批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的)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应当在3个月内向区金融工作部门提出取消交易场所资格的书面申请,并提交资产状况报告、债权债务处理方案等相关材料。申请材料经区金融工作部门出具属地监管责任意见后,由市金融监管局审核,审核通过的,由市金融监管局注销其经营许可证或者其他审批文件,取消企业名称中“交易所(中心)”字样,核减企业经营范围中的交易业务,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予以公告,交易场所应当在公告后30日内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变更事宜。第三章经营规则第十七条交易场所在经营中不得违反下列规定:(一)不得将任何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二)不得采取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但协议转让、依法进行的拍卖除外;(三)不得将权益按照标准化交易单位持续挂牌交易,任何交易商买入后卖出或者卖出后买入同一交易品种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5个交易日;(四)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权益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200人;(五)不得以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 #
第十八条交易场所应当专业专营,不得对外提供担保,不得将注册资本金直接或间接提供给交易场所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他关联方,不得将注册资本金用于高风险理财项目,不得为交易商提供金融杠杆;交易场所股东不得将交易场所股权质押或设立信托。第十九条交易场所应当制定金融风险应急预案,建立全面的风险管理体系,包括可行的风险管理制度、可量化的风险指标体系、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健全的组织架构、专业的人员配备等。交易场所应当根据其风险管理制度,进行市场风险信息提示。第二十条交易场所应当建立交易商适当性管理制度和第三方服务机构管理制度,严格交易商准入要求,定期开展交易商教育,提高交易商风险防范意识。第二十一条交易场所应当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对交易行情、重大事项进行公开披露,并确保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除依照信息披露制度应披露的信息外,交易场所应当为交易商的交易信息保密,不得利用交易商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交易无关或有损交易商利益的活动。第二十二条交易场所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处理机制和争议处理机制,完善投诉和争议处理程序,承担投诉处理的首要责任,明确此项职责的部门和岗位,公示投诉受理的方式和渠道,妥善处理交易商的投诉与纠纷。 #
第二十三条交易场所应当在其官方网站公示交易规则、管理制度、交易品种、第三方服务机构等内容。第二十四条交易场所应当对其交易信息系统采取完备的数据备份和安全保护措施,并按要求将交易信息系统接入市金融监管局监管系统。交易场所应确保交易信息系统服务商配合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监管工作。第二十五条交易场所应当按照本市关于登记结算的监管要求建立第三方存管或托管制度,在全市统一的登记结算平台开设独立的结算账户,用于交易资金存托管。第二十六条交易场所所有交易业务数据及其业务系统应当接入全市统一的登记结算平台,对交易信息实现全面登记,满足交易全过程在线监管及资金统一结算的要求。登记结算平台的建设及运营机构接受市金融监管局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本市交易场所的行业组织应当在规范制定、行业服务、信息沟通、风险提示、纠纷调解等方面充分发挥作用,保护交易各方合法权益,并接受市金融监管局的指导和监督。本市依法设立的各类交易场所自愿加入行业组织,接受行业自律管理,遵守行业组织制定的监督、指导等行业规范。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八条市金融监管局应当遵循严格准入、审慎、协同、防控风险的原则,加强对交易场所及其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公开行政执法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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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市金融监管局应当根据交易场所的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管理水平、合规情况和风险状况等情况,对交易场所实行分级分类评级,并根据评级结果对交易场所实施分类监督管理,确定监督检查的方式、频次、范围和需要采取的监管措施。市金融监管局另行制定具体分级标准及分类管理措施并公布,并根据交易场所行业发展实际情况对上述具体分级标准及分类管理措施进行不定期修订并公布。第三十条市金融监管局、区金融工作部门对交易场所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监管谈话等方式。区金融工作部门应当按照市金融监管局要求对本辖区内交易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于检查完成后及时将检查相关资料报送市金融监管局。第三十一条交易场所应当主动接受市金融监管局的监督管理和区金融工作部门的属地管理,加强内部业务信息管理,积极开展内部业务信息系统建设,按时报送交易场所相关统计数据及专项报告,包括交易场所内部控制情况、经营管理情况、风险管理情况、业务情况、投资情况等。第三十二条 交易场所应当按照市金融监管局要求,对市金融监管局和区金融工作部门在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中发现的问题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并提交整改报告。整改期限一般为6个月内,问题较为复杂的一般不超过12个月。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 交易场所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北京市金融工作局,按照《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六章附 则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市金融监管局负责解释。第三十五条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依照《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执行。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北京市交易场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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