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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港市生态环境局环境执法监测管理办法(试行)(图)

2022-11-28 来源:网络 作者:佚名

贵港市生态环境环境执法监测管理办法(试行) #

第一章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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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做好我局委托监测机构开展环境执法监测工作,加强执法和监测协同配合,保障案件办理的准确性和高效性,特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贵港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的环境执法监测活动。 #

第二章监测任务的指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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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市本级和县(市、区)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人员在环境执法等相关监督管理活动中需进行环境监测的,应首选委托本系统内的公益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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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市本级和县(市、区)生态环境保护执法部门可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和能力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进行执法监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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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须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监测服务社会化管理办法》列入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名录管理且在贵港市行政区域内有相应实验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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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环境监测机构承接环境监测服务,应当依法与委托方签订服务合同,明确服务的时间、范围、数量、质量要求以及双方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

第六条 生态环境保护执法部门委托的监测类别和项目必须在接受委托的环境监测机构的资质认定范围内。委托任务中某个监测项目超过监测机构监测范围,监测机构应及时书面告知委托方。经同意后,监测单位方可委托有相应监测资质和能力的第三方进行监测。未经委托方同意,受委托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不得擅自将监测业务分包或转包给其他机构,不得擅自与其他机构进行合作开展工作,不得泄露监测结果。 #

第三章相关工作程序和规范 #

第七条 受委托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监测人员要与生态环境部门执法人员一同进入被检查单位现场开展工作并接受监督。受委托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人员(至少2人)应同执法人员相互配合、分工协作,并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要求和技术规范开展监测,并记录现场监测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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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可能存在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现场监测,要满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等有关监测数据分析要求。对于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应满足司法部生态环境部《关于印发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的通知》(司发通〔2022〕56 号)规定要求。 #

第八条 受委托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应健全并落实监测数据质量控制与管理制度,建立覆盖方案制定、布点与采样、现场测试、样品流转、分析测试、数据审核与传输、综合评价、报告编制与审核签发等全过程的质量管理体系。对所出具的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对所提供的服务质量负责。对原始记录和报告归档留存,保证其具有可追溯性。采样与分析人员、审核与授权签字人对监测原始数据、监测报告的真实性终身负责。 #

第四章监测结果的运用 #

第九条 环境执法部门委托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开展监测所出具的检测报告,原则上仅用于生态环境执法工作。特殊情况下,生态环境部门所属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可引用受委托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作为附件出具监测报告,对监测结果进行评价,但不免除受委托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

第十条 对于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受委托出具的检测报告,委托监测的部门可整理相关监测报告和原始记录数据交局监测与应急科组织相关技术人员对监测材料进行初步审核,以保证监测报告的采信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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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对因检测报告质量问题而引发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对所出具的检测报告质量问题负有举证责任,无条件配合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做好应辩应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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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考核及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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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委托监测的部门每季度按照监测机构响应任务时限、完成任务情况和监测报告质量等方面对监测机构服务质量进行考核评分,填写《监测机构管理考评表》(附件 2)交局监测与应急科汇总。局监测与应急科负责汇总各部门对监测机构的考核评分,将监测机构考评结果及存在问题反馈给各监测机构,并向社会公布。考核工作实行计分制,满分为100分。考核等级分为优秀、合格和不合格三个等级。考核得分 80 分以上的为优秀;考核得分 60-79 分的为合格,考核得分低于 60 分的为不合格。 #

第十三条 环境监测机构及其人员在环境监测服务活动中存在下列行为的,除按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处理,局法标科将相应机构、法定代表人、监测技术人员的违法信息纳入黑名单,向社会公布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禁止其参与政府购买环境监测服务或政府委托项目,并及时通报相关部门。 #

(一)超范围、超有效期开展监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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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违规挂靠监测人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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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违反本办法第八、九条规定,在监测活动中弄虚作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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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如实提供申请材料、不按规定报告变更情况和承接监测服务情况,或拒不接受生态环境部门监督管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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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其他影响监测活动客观性、公正性的行为。 #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第一次发现环境监测机构出现上述情况之一的,予以行业内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进行整改;第二次发现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按照有关规定启动调查处罚程序;对连续三次出现上述情况的,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监测服务社会化管理办法》规定报请列入“严重失信”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

对未纳入名录管理、以及纳入黑名单期间的环境监测机构及其人员出具的任何数据、结果,市本级和县(市、区)生态环境执法部门不得运用。 #

第十四条 环境监测机构未按照法律法规和环境监测规范从事环境监测活动,弄虚作假,隐瞒、伪造、篡改环境监测数据,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广西环境保护条例》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向社会公布。 #

第十五条 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结果导致委托方案件败诉的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对该机构启动调查程序,同时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监测服务社会化管理办法》报请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及市场监督管理局予以惩戒。同时,由此引发的民事责任,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

第十六条 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在有关环境监测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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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各级生态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得强令、胁迫、授意环境监测机构及有关人员篡改、伪造监测数据,不得人为操纵、干预,否则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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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委托方、环境监测机构及其人员的弄虚作假行为,接受举报的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能提供基本事实线索或相关证明材料的举报,应当予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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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贵港市生态环境局负责解释。 #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

贵港市生态环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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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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