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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附则重点知识点梳理(二)及使用权的规定

2022-07-28 来源:网络 作者:佚名

第八章附则

重点知识点梳理

第一章总则 #

第一条为了强化农地管理,维护农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农地资源,合理运用农地,着力保护农田,推动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依据宪法,制订本法。(注:农地管理法是国家层面推动经济可持续发展的根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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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推行农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注:明晰了农地属于全民所有,且农地所有权行使单位是国务院,可以依法征收、征用及有偿出售) #

第四条国家推行农地用途管制机制。(注:新政提出两个严苛:一是严苛根据农地运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农地;二是严苛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数量,对农田施行特殊保护。农用地包括:农田、林地、草地、农田水运用地、养殖海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农地,包括城乡别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务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可以看出国家坚持黑色青山的战略目标,将“更可持续性”提到战略层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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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农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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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节主要讲农地的所有权及使用权的规定: #

一、所有权:(一)城市郊区农地:回国家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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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农村、城市市区的农地、宅基地、自留山等除依法属于国家所有外都属于村民集体所有 #

二、使用权:国家容许由单位或则个人承包经营林业用地土地评估培训,从事养殖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等活动。 #

三、明确农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之间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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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人民政府或则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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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单位之间的争议,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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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农地运用总体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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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节主要提出几点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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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治理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农地的需求,组织编制农地运用总体规划。(注:明晰农地运用总体规划的总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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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第十六条下级农地运用总体规划必须根据上一级农地运用总体规划编制。 #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农地运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总数不得少于上一级农地运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农田保有量不得高于上一级农地运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

第二十一条城市建设用地规模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充分运用现有建设用地,不占或则尽量少占农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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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从后面两条可以看出,国家是严苛控制建设用地指标的,重新对保护农田提出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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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国家推行了农地调查机制、土地统计机制、以及全省农地管理信息系统,采取多方位的农地管理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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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林地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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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节主要是明晰保护农田的长久战略 #

第三十条国家保护农田,严苛控制农田转为非农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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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永久基本耕地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占用或则改变其用途。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躲闪永久基本耕地,牵涉农用地转用或则农地征收的,应当经国务院批准。 #

第三十七条非林业建设应当节省使用农地,可以借助林地的,不得占用农田;可以借助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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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耕种未运用的农地,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在农地运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可耕种的区域内,经依法批准后进行。严禁焚毁森林、草原耕种农田,严禁围湖造田和毁坏江河边地。 #

(注:以上条款可以看出国家在战略层面,社会可持续发展,严禁做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坚定保护农田的决心) #

第三十九条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根据农地运用总体规划,在保护和缓解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农地沙漠化的前提下,开发未运用的农地;适合开发为农用地的,应该优先开发成农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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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国家鼓励农地整理。县、乡(镇)人民政府应该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农地运用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治理,增加农田品质,降低有效林地面积,缓解渔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 #

(注:以上条款可以看出严禁破坏农田的行为,同时鼓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采取举措,整修中、低产田,整顿闲散地和废旧地,着力提高有效、高产农田,并制订相应举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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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建设用地 #

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农地,牵涉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必须申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注:农用地转建设用地:永久基本耕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永久基本耕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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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须要,有下述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村民集体所有的农地的,可以依法推行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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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军事和外交还要用地的; #

(二)由政府组织推行的能源、交通、水利、通信、邮政等基础设施建设还要用地的; #

(三)由政府组织推行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区综合服务、社会福利、市政公用、优抚安置、英烈保护等公共事业还要用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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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由政府组织推行的脱贫迁建、保障性安居安装工程建设还要用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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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在农地运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省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推行的成片开发建设还要用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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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法律规定为公共利益还要可以征收农户集体所有的农地的其他情形。 #

(注:明晰了公共建设可以占用村民集体所有农地的详细状况) #

第四十六条征收下述农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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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永久基本耕地; #

(二)永久基本耕地以外的农田少于三十五英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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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其他农地少于七十英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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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明晰还要国务院批准征收的三种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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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国家征收农地的,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省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公告并组织推行。 #

(注:必要方法:1、征收农地公示起码三三日,听取被拆迁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执委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2、拟征收农地的所有权人申领补偿登记。3、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该组织有关部委推算并落实有关成本,保证全额到位。4、与拟征收农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就补偿、安置等订立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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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农地,必须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法取得;虽然土地评估培训,下述建设用地,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形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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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慈善事业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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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国家重点扶植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

(注:明晰划拨用地使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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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法取得国有农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根据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方法,收取农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农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成本后,方可使用农地。 #

自本法颁布之日起,新增建设用地的农地有偿使用费,百分之三十上缴中央财政,百分之七十留给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详细使用管理方法由国务院财政部委会同有关部委起草,并报国务院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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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有下述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经理部委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则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农地使用权: #

(一)为推行城市规划进行旧市区改造以及其他公共利益还要,确需使用农地的; #

(二)农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协议约定的使用年限期满,农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则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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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因单位撤消、迁移等诱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农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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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铁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

(注:以上条款为可以回收国有农地使用权的状况) #

第八章附则 #

第八十五条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农地的,适用本法;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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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六条在依照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员制国土空间规划前,经依法批准的农地运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继续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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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七条本法自1999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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