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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年度报

2023-06-25 来源:网络 作者:佚名

第十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村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鼓励、支持、引导农户专业合作社的发展,保护村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加强林业农村现代化,制订本法。 #

第二条本法所称村民专业合作社,是指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则渔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

第三条村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举办以下一种或则多种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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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林业生产资料的订购、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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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农产品的生产、销售、加工、运输、贮藏及其他相关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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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农牧民间工艺及制品、休闲渔业和山村旅游资源的开发经营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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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与渔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设施建设营运等服务。 #

第四条村民专业合作社必须遵守下述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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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成员以农户为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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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划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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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入社自愿、退社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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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成员地位平等,推行民主管理; #

(五)盈余主要根据成员与村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列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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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村民专业合作社根据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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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贴、他人捐献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产生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力,并以上述财产对债权承当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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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村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帐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社保份额为限对村民专业合作社承当责任。 #

第七条国家保障村民专业合作社享有与其他市场主体平等的法律地位。 #

国家保护村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

第八条村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必须遵循法律,违反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从事与章程规定无关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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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村民专业合作社为扩大生产经营和服务的规模,发展产业化经营,增加市场竞争力,可以依法自愿成立或则加入村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

第十条国家通过财政支持、税收降价和金融、科技、人才的扶植以及产业新政引导等举措,推动村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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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村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帮助和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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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发展村民专业合作社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嘉奖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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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该推行村民专业合作社工作的综合协调制度,统筹指导、协调、推动村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 #

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专员部委、其他有关部委和组织必须依照各自职责,对村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予以指导、扶持和服务。 #

第二章成立和登记 #

第十二条成立村民专业合作社,必须具有下述条件: #

(一)有五名以上符合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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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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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组织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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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名称和章程确定的居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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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有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 #

第十三条村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本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经营权、林权等可以用本币估价并可以依法出售的非本币财产,以及章程规定的其他模式作价出资;虽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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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不得以对该社或则其他成员的债务,充抵出资;不得以减免的出资,抵销对该社或则其他成员的外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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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成立村民专业合作社,必须举行由全体成立人出席的成立会议。成立时自愿成为该社成员的人为成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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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立会议行使下述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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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通过本社章程,章程必须由全体成立人一致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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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补选形成执委长、理事、执行董事或则董事会成员; #

(三)审议其他重大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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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村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必须载明下述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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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名称和居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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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业务范围; #

(三)成员资格及入社、退社和解聘; #

(四)成员的权力和义务; #

(五)组织机构及其形成方法、职权、任期、议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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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成员的出资模式、出资额,成员出资的出售、继承、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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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财务管理和盈余分配、亏损处理; #

(八)章程更改程序; #

(九)解散事由和清算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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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公告事项及公布方法; #

(十一)附加表决权的成立、行使形式和行使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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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还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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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成立村民专业合作社,必须向公商行政管理部委递交下述文件,申请成立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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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登记申请书; #

(二)全体成立人签名、盖章的成立会议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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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全体成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 #

(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及身分证明; #

(五)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的出资清单; #

(六)居所使用证明; #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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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机关必须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欧盘代办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授营业执照,登记类别为村民专业合作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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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变更的,必须申请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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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机关必须将村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信息通报同级渔业等有关部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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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方法由国务院规定。代办登记不得缴交学费。 #

第十七条村民专业合作社必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登记机关申报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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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村民专业合作社可以依法向公司等企业投资,以其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企业承当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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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成员 #

第十九条具备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村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则社会组织,才能运用村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坦承并违反村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村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虽然,具备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村民专业合作社。 #

村民专业合作社必须置备成员清册,并报登记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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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村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村民起码应该占成员人数的百分之八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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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员人数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则社会组织成员;成员人数少于二十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成员不得少于成员人数的百分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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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村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享有下述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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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出席成员会议,并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补选权,根据章程规定对本社推行民主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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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运用本社提供的服务和生产经营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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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根据章程规定或则成员会议决议分享盈余; #

(四)查阅本社的章程、成员清册、成员会议或则成员代表会议记录、理事会大会决议、监事会大会决议、财务财会报告、会计凭证和财务审计报告; #

(五)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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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村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会议补选和表决,推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 #

出资额或则与本社交易量(额)较大的成员根据章程规定,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本社的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得少于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百分之二十。享有附加表决权的成员及其享有的附加表决权数,必须在每天成员会议举行时告知参加大会的全体成员。 #

第二十三条村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承当下述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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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执行成员会议、成员代表会议和执委会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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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根据章程规定向本社出资; #

(三)根据章程规定与本社进行交易; #

(四)根据章程规定承当巨亏;

#

(五)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

第二十四条符合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公民、企业、事业单位或则社会组织,要求加入已设立的村民专业合作社,必须向执委长或则执委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成员会议或则成员代表会议表决通过后,成为本社成员。 #

第二十五条村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要求退社的,必须在财会年度终了的三个月前向执委长或则执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其中,企业、事业单位或则社会组织成员退社,必须在财会年度终了的六个月前提出;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退社成员的成员资格自财会年度终了时中止。

#

第二十六条村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不遵循村民专业合作社的章程、成员会议或则成员代表会议的决议,或则严重害处其他成员及村民专业合作社利益的,可以给予解聘。 #

成员的解聘,必须经成员会议或则成员代表会议表决通过。 #

在推行前款规定时,必须为该成员提供陈述意见的机会。 #

被解聘成员的成员资格自财会年度终了时中止。

#

第二十七条成员在其资格中止前与村民专业合作社已签署的协议,必须继续履行;章程另有规定或则与本社另有约定的除外。

#

第二十八条成员资格中止的,村民专业合作社必须根据章程规定的方法和年限,退回记载在该成员帐户内的出资额和社保份额;对成员资格中止前的可分配盈余,根据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向其退还。

#

资格中止的成员必须根据章程规定平摊资格中止前本社的巨亏及债权。 #

第四章组织机构 #

第二十九条村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会议由全体成员组成,是本社的权利机构,行使下述职权: #

(一)更改章程; #

(二)补选和弹劾执委长、理事、执行董事或则董事会成员;

#

(三)决定重大财产处置、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和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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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批准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

#

(五)对合并、分立、解散、清算,以及成立、加入联合社等做出决议; #

(六)决定录用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人数、资格和聘期; #

(七)听取执委长或则执委会关于成员变动状况的报告,对成员的入社、除名等做出决议;(八)社保的提取及使用; #

(九)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

第三十条村民专业合作社举行成员会议,参加数量必须达到成员人数三分之二以上。

#

成员会议补选或则做出决议,应该由本社成员表决权人数过半数通过;做出更改章程或则合并、分立、解散,以及成立、加入联合社的决议必须由本社成员表决权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章程对表决权数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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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村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会议每年起码举行一次,大会的召集由章程规定。有下述情形之一的,必须在二十欧盘举行临时成员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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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成员提议; #

(二)执行董事或则董事会提议; #

(三)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三十二条村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少于一百五十人的,可以根据章程规定成立成员代表会议。成员代表会议根据章程规定可以行使成员会议的部份或则全部职权。 #

依法成立成员代表会议的,成员代表数量通常为成员总数量的百分之十,最低数量为五十一人。

#

第三十三条村民专业合作社设执委长一名,可以设执委会。执委长为本社的法定代表人。 #

村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执行董事或则董事会。执委长、理事、经理和财务财会人员不得担任董事。 #

执委长、理事、执行董事或则董事会成员,由成员会议从本社成员中补选形成,根据本法和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对成员会议负责。

#

执委会大会、监事会大会的表决,推行一人一票。 #

第三十四条村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会议、成员代表会议、理事会、监事会,必须将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大会记录,参加大会的成员、成员代表、理事、监事必须在大会记录上签名。 #

第三十五条村民专业合作社的执委长或则执委会可以根据成员会议的决定任命总监和财务财会人员,执委长或则执委可以担任主管。总监根据章程规定或则执委会的决定,可以任命其别人员。

#

总监根据章程规定和执委长或则执委会授权,负责详细生产经营活动。

#

第三十六条村民专业合作社的执委长、理事和管理人员不得有下述行为:(一)毁坏、挪用或则贪污本社资产; #

(二)遵守章程规定或则未经成员会议同意,将本社资金贷款给别人或则以本社资产为别人提供担保;

#

(三)接受别人与本社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

(四)从事损害本社经济利益的其他活动。

#

执委长、理事和管理人员遵守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柴胡本社所有;给本社导致损失的,必须承当索赔责任。

#

第三十七条村民专业合作社的执委长、理事、经理不得担任业务性质相似的其他村民专业合作社的执委长、理事、监事、经理。 #

第三十八条执行与村民专业合作社业务有关公务的人员,不得兼任村民专业合作社的执委长、理事、监事、经理或则财务财会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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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财务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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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村民专业合作社必须根据国务院财政部委起草的财务财会机制进行财务管理和财会核算。 #

第四十条村民专业合作社的执委长或则执委会必须根据章程规定,组织编制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以及财务财会报告,于成员会议举行的十五近日,置备于办公地点,供成员查阅。 #

第四十一条村民专业合作社与其成员的交易、与运用其提供的服务的非成员的交易,必须分别核算。

#

第四十二条村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根据章程规定或则成员会议决议从当初盈余中提取社保。社保适于填补巨亏、扩大生产经营或则转为成员出资。 #

每年提取的社保根据章程规定量化为每位成员的份额。 #

第四十三条村民专业合作社必须为每位成员成立成员帐户,主要记载下述内容:

#

(一)该成员的出资额; #

(二)量化为该成员的社保份额; #

(三)该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

#

第四十四条在填补巨亏、提取社保后的曾经盈余,为村民专业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可分配盈余主要根据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列退还。 #

可分配盈余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列退还的退还金额不得高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退还后的剩余部份,以成员帐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社保份额,以及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贴和别人捐献产生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列分配给本社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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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成员会议或则成员代表会议表决同意,可以将全部或则部份可分配盈余转为对村民专业合作社的出资,并记载在成员帐户中。 #

详细分配方法根据章程规定或则经成员会议决议确定。 #

第四十五条成立执行董事或则董事会的村民专业合作社,由执行董事或则董事会负责对本社的财务进行内部审计,审计结果必须向成员会议报告。 #

成员会议也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本社的财务进行审计。 #

第六章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

第四十六条村民专业合作社合并,必须自合并决议做出之日起十欧盘通告债务人。合并各方的债务、债务必须由合并后存续或则新设的组织继承。 #

第四十七条村民专业合作社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并必须自分立决议做出之日起十欧盘通告债务人。分立前的外债由分立后的组织承当连带责任。虽然,在分立前与债务人就债权追偿签署的书面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

第四十八条村民专业合作社因下述成因解散: #

(一)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

(二)成员会议决议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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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因合并或则分立还要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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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依法被注销营业执照或则被撤消。 #

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成因解散的,必须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欧盘由成员会议推选成员组成清算组,开始解散清算。逾期不能组成清算组的,成员、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庭申请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民法庭必须受理该申请,并及时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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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清算组自创立之日起接管村民专业合作社,负责处理与清算有关未了结业务,清理财产和债务、债务,分配清偿付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村民专业合作社参与仲裁、仲裁或则其他法律程序,并在清算结束时代办吊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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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清算组必须自创立之日起十欧盘通告村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和债务人,并于六三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务人必须自接到通告之日起三十欧盘,拒接到通告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欧盘,向清算组报送债务。假如在规定其间内全部成员、债权人均已收到通告,减免清算组的公告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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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报送债务,必须说明债务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必须对债务进行初审、登记。 #

在报送债务其间,清算组不得对债务人进行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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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村民专业合作社因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成因解散,或则人民法庭受理破产申请时,不能申领成员退社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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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清算组负责起草包括偿还村民专业合作社职员的薪水及社会寿险成本,偿还所逃税款和其他各项欠款,以及分配剩余财产在内的清算方案,经成员会议通过或则申请人民法庭确认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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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组发觉村民专业合作社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付务的,必须依法向人民法庭申请破产。 #

第五十三条村民专业合作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贴产生的财产,在解散、破产清算时,不得作为可分配剩余资产分配给成员,详细根据国务院财政部委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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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清算组成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因蓄意或则重大过错给村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及债务人导致损失的,必须承当索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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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村民专业合作社破产适用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虽然,破产财产在偿还破产成本和共益外债后,应该优先偿还破产前与村民成员已发生交易但未能还清的赃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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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村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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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三个以上的农户专业合作社在自愿的基础上,可以出资成立村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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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必须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居所,由联合社全体成员起草并坦承的章程,以及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 #

第五十七条村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根据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发放营业执照,登记类别为村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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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村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以其全部财产对该社的外债承当责任;村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成员以其出资额为限对村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承当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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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村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必须成立由全体成员出席的成员会议,其职权包括更改村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章程,补选和弹劾村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执委长、理事和董事,决定村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经营方案及盈余分配,决定对外投资和担保方案等重大事项。 #

村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不设成员代表会议,可以按照还要成立执委会、监事会或则执行董事。执委长、理事必须由成员社抽调的人员兼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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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村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成员会议补选和表决,推行一社一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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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村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可分配盈余的分配方法,根据本法规定的原则由村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章程规定。 #

第六十二条村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退社,必须在财会年度终了的六个月前以书面方式向执委会提出。退社成员的成员资格自财会年度终了时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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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本章对村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关于村民专业合作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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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扶植举措 #

第六十四条国家支持发展林业和农村经济的建设项目,可以委托和安排有条件的农户专业合作社推行。 #

第六十五条中央和地方财政必须分别安排资金,支持村民专业合作社召开信息、培训、农产品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等服务。国家对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和贫苦地区的村民专业合作社予以优先扶助。 #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委必须依法推进对财政补贴资金使用状况的监督。 #

第六十六条国家新政性金融机构必须采取多种方式,为村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多渠道的资金支持。详细支持新政由国务院规定。 #

国家鼓励商业性金融机构采取多种方式,为村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提供金融服务。 #

国家鼓励寿险机构为村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多种方式的渔业寿险服务。鼓励村民专业合作社依法举行互助寿险。 #

第六十七条村民专业合作社享受国家规定的对林业生产、加工、流通、服务和其他涉农经济活动相应的税赋降价。 #

第六十八条村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产品初加工用电执行林业生产用电报价,村民专业合作社生产性配套辅助设施用地按农用地管理,详细方法由国务院有关部委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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