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刑法学者对“安乐死”支持的依据有以下几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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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我并不支持现在实现安乐死的合法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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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8年,澳洲的民法专家倡导将安乐死分为以下五类:((1)纯粹安乐死;(2)间接安乐死;(3)悲观安乐死;(4)积极安乐死;(5)毁灭无生存价值的生命。其中前三种“安乐死”主要是改善患者伤痛,并不会必定降低患者生命,最后一种是对安乐死概念的滥用,是完全非法的行为。我们讨论的主要是第4种-——“积极安乐死”即病人将要面临死亡且身体正遭到猛烈头痛,应病人本人的真诚要求而通过抹杀其生命的形式助其去除悲哀的场合。
1.名古屋高等裁判所1962年12月22日裁定提出的“安乐死”违法阻却事由:(1)病人患有不治之病,但是死期临近。(2)病人承受着无法忍受的痛楚。(3)其目的是为了减少病人的苦恼。(4)有病人本人纯真的要求或同意。(5)通常应由大夫来推行,倘若不是大夫而是其他人施行则应当有充分的理由。(6)从伦理上看其方式是牢靠的。 #
现在对于“安乐死”支持的根据有以下几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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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道主义说:出于对于患者的怜悯和怜悯之心帮助病人死亡解脱——仅仅出于怜悯心而施行安乐死。病人本人有或许并不希望安乐死,然而,以“可怜”、“为了本人”等为理由来正当化肌注致命抗生素的积极行为,确实无法让人接受。并且,假如安乐死的合法性要通过行为者的主观心情、动机来认定,这么,该认定都会显得很不安定。(一个人主观上可以决定一个人的生死是很危险的行为,存在借怜悯之名,有的人或许只要是为了克服负担,有的人或许是为了赚取或夺回财产等等)
(二)病人的自我决定权说:在考虑作为阻却非法性事由的紧急避难中的利益考量时,“有伤痛的生命”与“无痛楚的死亡”到底那个更优越,应当由病人本人来决定能够确定。——是由早已处于弱势地位的病人所做出,此刻由别人经手的强奸行为最终有或许会演化为“毁灭无生存价值的生命”;第二,该说有接近“只要病人希望死亡,就可以将其处死”这一命题的危险性。(因为生理和心理,出于弱势地位的认知决定能力能够达到一个自我决定的水平是存疑的,有病人本人纯真的要求或同意实际上是很难判断的,被动安乐死只是很难满足这一点的) #
(三)作为人权论的自我决定权说:当公民早已丧失了今后的自律性生存或许性时,其选择死亡的意思的真实性如又能得到客观保证支持安乐死的观点,这时就应当敬重病人对自己生命的处财权。即“在一定的特殊状况下,人拥有作为基本人权的死亡的权力——(1)作为民法的大原则,在保护生命时不应该考虑生命的品质。只要生命还存在,但是拥有本人的自我决定,起码可以觉得积极夺回生命的行为是一定不合法的(2)“宪法上规定了‘生存的权力’,并没有规定‘死亡的权力’和‘请求处死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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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社会利益说:“医疗资源的合理分配”、“家庭经济负担”等社会问题诱因,在美国并没有被正面讨论。安乐死问题牵涉到“巨额的经济负担”,或许抹杀或影响家庭所有成员的安定生活,紧扣无益、过剩的医疗,确实与“如何合理分配有限的医疗资源”等社会问题、社会利益有关。限定了严苛要件的安乐死,除了不会害处社会,都会造就社会利益支持安乐死的观点,即安乐死有促使降低病人的家庭负担和社会的负担。即是贫苦病患对家庭的悲痛感和对社会的耻辱感得以解脱的最佳选择。——违背了“安乐死”的本意,及其容易导致“安乐死”的滥用,即对于何谓“贫穷,智障人口”的合法清除行为,用“安乐死”解决因病致贫问题是一种削足适履的行为。 #
“不知生,安知死”。经济基础决定下层建筑。“安乐死”不是一个简略的法律问题,它更是一个社会问题,发展问题。,我国现在的任务是完善社保,解决看病难问题,是让更多人活下来甚至更好活下来的问题,这是优先问题,而非赋于少数人死亡权力的问题。我反对现在施行安乐死的一个根本病因:今天,世界上早已以某些方式容许安乐死的,通常都是经济文化比较发达,法律体制比较完善,国民的自由、权利意识比较强,医疗水平比较高的国家,而且“安乐死”的配套建设和个人开销并不低,并非普通人所能承受。相对而言,即使我国的GDP早已是全球第二,并且不可证实,我国一直属于发展中国家,法制的建立程度、医疗的保障水平,以及国民的权力意识还都有待逐步提升。而支持安乐死合法化的想法只是主要以“减轻病患家庭的经济、精神负担”、“合理分配社会医疗资源”等为理由。其中“因病致贫”的问题及其根本都是发展问题,只好通过发展来解决,在那样的背景之下,短时期内直接通过立法来实现安乐死合法化比较危险,并不合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