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0号《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110号
《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经2007年12月2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大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实行。 #
主任王勇 #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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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强化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推动信息化管理基础建设,充分发挥组织机构代码在推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组织机构代码的编码、登记、应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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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是指依法筹建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机构。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是指按照代码编制规则编制,赋于每一个组织机构在全省范围内惟一的、始终不变的辨识标示码。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是指组织机构代码辨识标示的载体和法定账簿,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为纸质证书,副本包括纸质证书和电子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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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依法负责统一组织协调全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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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全省代码中心)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全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的具体施行工作。
第五条市级及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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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应该遵守统一新政、统一规章制度、统一标准规范、统一规划计划、统一方式步骤的原则。
第七条各级质检部门应该在本系统内全面应用组织机构代码,并积极配合各级政府推进组织机构代码在经济、文化、社会发展等领域的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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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筹建的组织机构,应该根据有关规定申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 #
前款规定以外的组织机构,不予申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 #
第九条组织机构申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应该自依法筹建之日起30日内,到批准筹建或则核准登记部门同级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
第十条申请申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应该填写申请表,并出示或则递交下述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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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机关单位递交批准筹建的文件及打印件;企业单位递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则营业执照及打印件;事业单位递交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及打印件;社会团体递交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及打印件;其他组织机构递交相关的批准筹建或则核准登记的文件及打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分护照及打印件;
(三)经办人身分护照及打印件,组织机构授权经办人补办登记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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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机构的分支机构申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还应该提供组织机构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
第十一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到申请文件后,应该即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不全或则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应该当场告知申请人须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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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该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完成初审,对符合规定要求的给以登记,颁授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全国组织机构代码查询入口,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
第十三条组织机构代码的编码和码段管理全国组织机构代码查询入口,应该严格执行全省组织机构代码编制规则等国家标准和全省代码中心统一确定的码段管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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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确定样式、内容,由全省代码中心统一制做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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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组织机构代码证书自颁授之日起4年内有效。组织机构依法筹建的资格证明文件有效期不足4年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有效期以资格证明文件的有效期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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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严禁伪造、变造、冒用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严禁买卖、出租或则以其他方法非法出售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
第十七条组织机构应该在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有效期期满前30日内进行换证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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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丢失或则损毁的,组织机构应该申请补证,并向社会公告补证和丢失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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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组织机构代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该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部门核准的变更文件或则证明代办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组织机构依法变更登记、补证、换证的,其组织机构代码不变。
第二十一条组织机构依法中止的,应该自注销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部门核准的注销文件或则证明代办注销登记,并交回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
第二十二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该强化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加大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系统的安全管理和质量管理,保证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系统在全省范围内统一有效,保证组织机构代码信息完整、可靠。 #
第二十三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该对组织机构代码登记信息有效性等进行年度验证,确保组织机构代码的惟一性和相关信息数据的确切性、时效性。
第二十四条全省代码中心等代码管理机构可以向有关机关、单位或则个人提供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服务,但应该遵循国家有关信息管理和保密制度的规定。 #
第二十五条组织机构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领组织机构代码证申请、换证、补证、变更的,可以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给以警告并勒令其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金。
第二十六条伪造、变造、冒用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或则买卖、出租或则以其他方法非法出售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规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应法律责任;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规行为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给以警告,并处1亿元以下罚金。 #
第二十七条从事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的人员因过失给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系统导致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
第二十八条从事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与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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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