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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川1181行初47号

2023-11-22 来源:网络 作者:佚名

湖北省峨嵋山市人民法庭

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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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川1181行初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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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饶某甲,男,196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市中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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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涛,广汉市川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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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玉林市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彭州市市中区柏杨大道**。 #

法定代表人:王予,校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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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竹,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平,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国家税务局重庆省税务局,住,住所地浙江省成都市锦江区滨江大道266号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0000008282583J。 #

法定代表人:刘建国成都市地方税务局网上申报,副校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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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崇达,该局工作人员。 #

上诉饶某甲诉被告山东省广元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内江市国税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一案,本院根据法〔2013〕3号《最高人民法庭关于举办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省中级人民法庭关于资阳市高级人民法庭的批复》于2023年5月2日结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控告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23年8月8日,上诉经本院释明同意变更本案被告为国家税务总局玉林市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内江市税务局稽查局),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进行了变更。本院于2023年8月2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饶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涛,被告玉林市税务局稽查局的工作人员叶琳以及该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竹、谭平出庭出席诉讼。2023年9月8日,本院依职权追加复议机关国家税务局吉林省税务局(以下简称湖南省税务局)为共同被告,并向广东省税务局送达了控告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于2023年10月18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上诉饶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涛,被告玉林市税务局稽查局的到庭负责人张泽良副校长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竹、谭平,被告广东省税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崇达出庭出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2014年1月28日,原云南省昭通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上诉饶某甲做出乐市国税稽罚[2014]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上诉在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以饶某甲名子登记并实际控制经营的原南充市大佛公园佛缘堂超市、原成都市市中区佛缘堂超市,无视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采取“隐匿收入”和“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则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等手段,不缴或少缴地方税收及附加共计.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地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导致不缴或少缴的2008—2012年个人所得税.74元、城市维护建设税3462.89元的行为,决定处以不缴或少收税款三倍罚金.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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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饶某甲诉称:1.税务机关对上诉的两个超市纳税均推行定期定额的征收方法,上诉的两个超市也按量足额收取了核定的税额。在历时四年的时间里,税务机关并未按相关法律、法规履行法定监管职责,没有及时调整上诉超市的核定征收定额,也没有书面要求上诉进行纳税申报,也没有告知上诉如未如实申报纳税额会有哪些样的法律后果。上诉觉得根据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按量足额收取了税金,就完全履行了纳税义务。2.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在主管上有隐匿销售收入,进行虚假纳税的申报故意,税务机关认定上诉是逃税行为与事实不符,对上诉两个超市所谓的逃税行为处以三倍的罚金于法无据。认定为逃税应该具备三个要件:一是行为人主观上具备逃税的故意,二是行为人客观上施行了逃税行为,三是违规行为导致不缴或少收税款的损害后果。本案上诉是否构成虚假纳税申报,应剖析上诉的申报形式。上诉推行定期定额征收管理,申报形式推行以征代报,税务机关并未要求上诉申报其每月的销售额,上诉只须要根据税务机关确定的税额进行申报即完成申报,税务机关从来就没有告知原告有对超过定额部份进行申报的义务。原成都市国税局稽查局认定上诉逃税故意是不充分的。其次,从客观行为上看上诉根据定期定额进行收税,行为外形符合如实申报的特点。上诉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虚假纳税申报,不能认定为逃税行为。3.从地税函(2005)402号对上海市国税局的批复以及2006年颁授的《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来看,总局早已对定期定额管理的纳税人超定额未申报的行为不认定逃税进行了明晰。综上,恳请人民法庭:1.撤消原成都市国税局稽查局于2014年1月28日做出的乐市国税稽罚[2014]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2.撤消原成都省地方税务局于2014年6月25日做出的川国税复决字〔2014〕001《行政复议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当。 #

被告成都市税务局稽查局声称:1.上诉胜诉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成都市国税局稽查局在收到举报线索后,对上诉经营的成都市市中区佛缘堂超市、乐山大佛公园佛缘堂超市的纳税情况进行初查,就两家佛缘堂超市的纳税情况寻问了当时在金口河区监狱被羁押的上诉,上诉委托李东涛代表其处理上述纳税事项,并开具授权委托书。以后,李东涛代表上诉参与了涉税事项的调查等。2014年1月29日,原市国税局稽查局向李东涛送达了乐市国税稽罚[2014]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3月20日,李东涛向原成都省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6月25日,原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做出了川国税复决字〔2014〕001《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成都市国税局稽查局的乐市国税稽罚[2014]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6月26日,原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向李东涛寄送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在该决定书中告知了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限。现上诉胜诉早已显著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2.原成都市国税局稽查局做出的乐市国税稽罚[2014]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成都市国税局稽查局对上诉经营的佛缘堂超市进行税务稽查结案,依法对上诉及相关人员进行了寻问、调取了佛缘堂超市在2008年至2012年经营期间的建行POS机收入记录、已缴交税金明细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均证明上诉经营的佛缘堂超市在2008年至2012年经营期间应该建账而不建账,采取隐匿收入手段,在原成都市国税局稽查局对其约谈要求自查后,仍不按实进行申报,导致少交个人所得税.74元、城市维护建设税3462.89元。原成都市国税局稽查局对其做出处以不缴或则少收税款三倍的罚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地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原成都市国税局稽查局对上诉做出的税务处罚决定依法结案、保障了当事人陈述辩解以及听证的权力,符合法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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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成都省税务局声称:1.被告广东省税务局主体合法。按照中共中央《深化党和国家机构变革方案》关于变革地税国税征管体制的规定,原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和原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已合并为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并于2018年6月15日挂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机构变革有关事项的公告》规定,新税务机构挂牌后,原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和原湖北省地方税务局仍未办结的事项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新机构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代办。2.上诉胜诉超过控告时限。原成都市国税局稽查局做出乐市国税稽罚[2014]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上诉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成都省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原江苏省地方税务局于2014年6月25日做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4年6月25日通过EMS向上诉寄送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将“如果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庭提起行政诉讼”进行了明晰告知。为此,上诉于2018年4月23日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控告时限,恳请判决驳回上诉的控告。3.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上诉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成都省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于2014年3月26日做出《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并寄送上诉,符合《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2014年3月28日,原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向原成都市国税局稽查局寄送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符合《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本案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须要向国家税务局请示,2014年5月16日,原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制做《行政复议终止审理通知书》并寄送双方当事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施行细则》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2014年6月23日,原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制做《行政复议恢复审理通知书》并于2014年6月25日做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4.行政复议实体合法。经对原成都市国税局稽查局做出的乐市国税稽罚[2014]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证据、法律根据、法律程序及适当性全面审查,原宜宾市国税局稽查局做出的乐市国税稽罚[2014]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确切、处罚适当,故原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做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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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理查明:上诉饶某甲系自贡市市中区佛缘堂超市、原荣县大佛公园佛缘堂超市经营者。2013年11月13日,上诉向原南充市国税局稽查局开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李东涛处理税务检测的涉税事项,权限包括:1.涉税文书的签收;2.涉税资料的提供、核实和确认;3.书面陈述涉税调查事实的意见;4.涉税事项听证、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等。2013年12月13日,原宜宾市国税局稽查局对饶某甲在经营自贡市市中区佛缘堂超市、原荣县大佛公园佛缘堂超市涉嫌的逃税行为进行结案调查。经过调查,原宜宾市国税局稽查局于2013年12月31日进行了集体讨论,并于2014年1月10日做出《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上诉拟做出的处罚决定以及事实、法律根据以及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力。同日,原宜宾市国税局稽查局将上述告知书送达李东涛。2014年1月13日,李东涛向原南充市国税局稽查局提交《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2014年1月24日,原宜宾市国税局稽查局举行听证会,并在会后产生听证报告,对李东涛提出的陈述和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014年1月28日,原宜宾市国税局稽查局做出乐市国税稽罚[2014]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诉不缴或少缴的2008年-2012年个人所得税.74元、城市维护建设税3642.89元的行为,处以不缴或少收税款三倍的罚金.89元,并载明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隔日成都市地方税务局网上申报,原宜宾市国税局稽查局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李东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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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3月20日,李东涛作为上诉代理人向原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恳请撤消原南充市国税局稽查局做出的乐市国税稽罚[2014]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同年3月26日,原山西省地方税务局进行了受理。2014年3月28日,原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向原成都市国税局稽查局寄送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2014年5月16日,原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因法律适用问题向国家税务总局请示,终止行政复议案件审理。2014年6月23日,原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对行政复议案件恢复审理。2014年6月25日,原云南省地方税务总局做出川国税复决字〔2014〕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乐市国税稽罚[2014]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复议决定书》载明,对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庭提起行政诉讼。同日,原云南省地方税务总局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李东涛,李东涛于隔日签收。2023年4月,上诉诉至本院主张判如前述。庭审中,上诉代理人陈述2023年4月左右将《行政复议决定书》转交上诉,上诉对此给以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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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查明:2018年6月15日,原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原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合并为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2023年7月5日,原云南省昭通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四川省眉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合并组建国家税务总局广元市税务局稽查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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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查明:2023年12月30日,峨嵋山市人民法庭做出(2023)武当行非执字第16号行政判决,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原南充市国税局稽查局做出的乐市国税稽罚(2014)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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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事实,有被告广元市税务局稽查局递交的《国家税务局关于税务机构变革有关事项的公告》、立案审批表、《稽查任务通知书》、《询问通知书》、介绍信、调查口供、《税务复查通知书》、《税务检测告知书》、稽查工作底稿、合作合同书、刷卡原始记录、交易数据情况、申报收税情况表、税务稽查审理报告、税收违规案件集体审理纪要、审批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听证通知书》、关于召开听证会的公告、听证口供、听证报告、《税务处罚决定书》,被告广东省税务局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授权委托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终止审理通知书》、《行政复议恢复审理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寄件单,上诉递交的《释放证明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给以否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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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觉得,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以及案件的审理情况,对本案争议焦点评介如下: #

一、关于上诉胜诉是否超过控告时限的问题。本案中,尽管上诉委托李东涛代其申请行政复议,但原广东省地方税务总局做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寄送送达李东涛之时,上诉正处于服徒刑间,人身自由遭到限制。为了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诉讼权力的行使,上诉的控告责令应该从上诉实际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时间开始估算。本案审理中,二被告未提供上诉于何时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证据,故对二被告关于上诉胜诉超过控告时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

二、关于本案诉讼标的是否为生效判决书所羁束的问题。上诉对被诉《税务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提起撤消之诉,本案的诉讼标的应该是行政行为违规并损害上诉权力这样一个上诉的权力主张。本院2023年12月30日做出(2023)武当行非执字第16号行政判决系因上诉未履行《税务处罚决定书》的义务,被告向本院申请非诉强制执行而做出的行政判决,与本案上诉提起的撤消之诉无论是从审理对象,审查标准、还是诉讼标的方面来讲均不一致,因而本案不属于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所羁束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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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关于被诉《税务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应该被撤消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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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地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大队、税务所和根据国务院规定筹建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地税收征收管理法施行条例》第九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根据国务院规定筹建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逃税、逃避追讨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取缔。为此,原成都市国税局稽查局具有取缔税收违规行为的法定职权。 #

《中华人民共和地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凭证、记账账簿,或则在账本上多列总额或则不列、少列收入,或则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则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则少缴应纳税款的,是逃税。对纳税人逃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则少缴的税金、滞纳金,并处不缴或则少缴的税金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民事责任……。”本案中,税务机关以成都市市中区佛缘堂超市、乐山大佛公园佛缘堂超市实际营业收入与之前的定税存在少收税款的情形认定上诉为逃税。从《中华人民共和地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偷税”的行为要件来看,上诉经营的成都市市中区佛缘堂超市、乐山大佛公园佛缘堂超市未完善凭证,因而客观上原告没有施行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凭证、记账账簿和在凭证上多列总额或则不列、少列收入的行为。因税务机关未曾通知过上诉改变纳税申报模式,故上诉也没有施行税务机关通知其纳税申报而其拒不纳税申报的行为。至于上诉是否进行了虚假的纳税申报,被告递交了上诉工作人员刘凤林的调查口供,从调查口供的内容来看,确实才能证明刘凤林告知过上诉超出定额部份应该补税,而且对于刘凤林何时告知上诉超出定额部份应该补税却未能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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换言之,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从2008年1月1日就知晓超出定额部份应该补税,具有虚假纳税申报的行为。其实《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地税发[1997]101号)第十五条规定“定期定额户在核定期内的实际经营额低于税务机关核定定额20%至30%(具体幅度由各市、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地方税务局依据本地情况确定不及时如实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调整定额的,按逃税处理”,但该暂行办法因2007年1月1日《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十六号)施行而废止。《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经税务机关检测发觉定期定额户在先前定额执行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或则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一定幅度而未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及还清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该追讨税金、加收罚息,并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以处理”,并未明晰此种情形是否应该按逃税处理。因而,原成都市国税局稽查局认定上诉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逃税系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其做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给以撤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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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原成都市国税局稽查局做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予撤消,原江苏省地方税务总局对《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维持,其做出的《复议决定书》也应该撤消。 #

综上事实和理由,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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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撤销原广东省广元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4年1月28日做出的乐市国税稽罚[2014]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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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撤销原湖南省地方税务局于2014年6月25日做出的川国税复决字〔2014〕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国家税务总局广元市税务局稽查局和国家税务局吉林省税务局负担。 #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原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原告于云南省昭通市高级人民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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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冯心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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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向?红 #

人民陪审员??严?红 #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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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吴?思 #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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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述情形之一的,人民法庭裁定撤消或则部份撤消,并可以裁定被告重新做出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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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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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

(三)违背法定程序的; #

(四)赶超职权的; #

(五)滥用职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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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显著不当的。 #

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做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原审被告的案件,人民法庭应该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做出裁判。 #

税乎网链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海市税务检测中部份涉税问题处理意见的批复 #

地税函[2005]402号 #

全文有效 #

2005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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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

你局《关于在税务检测中部份涉税问题认定事宜的请示》(大国税发[2004]118号)函告。经研究,批复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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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企业向消费者赠与消费卡,消费者持卡在该企业消费的,对企业按(地税函[2004]1032号文件)的规定计征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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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企业向临时雇佣的“技工技师”支付的酬金,按“劳动酬劳”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在估算企业所得税时按劳务费全额在税后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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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于采取定期定额征收方法的纳税人,在税务检测中发觉其实际应纳税额小于税务机关核定数额的差额部份,应据实调整定额数,不进行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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