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推行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使用规定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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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实行增值税电子普通收据(以下简称电子收据)开福建发票,规范其使用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制订了《福建省增值税电子普通收据使用规定》,现给以发布。
特此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 #
2023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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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增值税电子普通收据使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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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强化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增值税电子普通收据(以下简称电子收据)使用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据管理办法》及施行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行通过增值税电子收据系统出具的增值税电子普通收据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84号)等,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广东省(不含苏州)范围内参与电子收据的各关联方在申领电子收据有关业务时适用本规定。 #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电子收据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则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经营者向税务机关申请,通过增值税电子收据系统出具、接受、验证作为收付款根据的电子账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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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参与电子收据的各关联方是指提供电子收据服务平台运行的服务商(以下简称“服务商”)开福建发票,出具电子收据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开票人”),接受电子收据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受票人”)。
第五条服务商是指经税务总局认可,负责开发建设电子收据服务平台,提供有关电子收据版式文件的生成、电子盖章、存储、验证等业务服务的组织机构。
服务商必须严格遵循国家法律、法规,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管理,保证电子收据及相关业务数据的惟一性、安全性、完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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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确定性。 #
开票人也可以自建电子收据服务平台、与第三方合作开发平台或直接使用服务商服务平台。 #
第六条开票人使用电子收据应到主管税务机关申领电子收据的票种核定,代办业务流程、报送资料与代办增值税普通收据票种核定一致。 #
第七条开票人和受票人须要纸质收据的,可以自选纸张复印(彩色、黑白均可)电子收据的版式文件,其法律效力、基本用途、基本使用规定等与税务机关监制的增值税普通收据相同。电子收据可复印分别作为收据联、记账联等账簿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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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票人可以根据规定使用电子收据取代出口收据、销售收据、收购收据。
第八条电子收据系统不支持作废操作,发生退款、电子收据开具有误等情况,开票人应通过出具红字收据进行冲减。电子收据出具红字收据,须要与对应的货运、资金流信息一致。第九条纸质电子收据经查询验证一致的,受票人可作为财务会计核算原始账簿;推行电算化管理的,电子收据经验证后可作为电算化会计核算账簿。 #
开票人出具的符合规定的电子收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接受。同一份电子收据只能作为一次财务列支账簿。不符合规定的电子收据,不得作为财务报销账簿,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
第十条受票人可在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网站、电子收据服务平台或指定的其它渠道进行电子收据信息真实性的查验。查验比对存在以下情况之一的,受票人有权拒收;涉嫌违规的,可向税务机关举报。 #
(一)提示收据不存在; #
(二)纸质收据票面金额与验证金额不一致; #
(三)实际经营业务收款方与验证收据开票人不一致; #
(四)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与验证信息不一致; #
(五)实际经营业务付款方与受票人不一致; #
(六)收据填开信息与验证信息不一致的其它情况。
第十一条开票人、受票人均应如实出具电子收据、获取电子收据信息,不得虚开、伪造、变造收据或从事其它收据违规行为。 #
第十二条受票人在查验收据或复印纸质电子收据过程中,发觉电子收据管理系统数据有误或运行出现异常的,可及时向开票人、税务机关或服务商咨询,相关方应及时回应受票人并解决问题。 #
第十三条使用电子收据的开票人原则上不再使用纸质增值税普通收据,过渡阶段可适当保留增值税普通收据,视情况逐渐取消,最终实现电子收据的全面实行。 #
第十四条电子收据的其它管理事项,根据现行收据管理法规执行。电子收据关联方违背本办法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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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收据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
第十五条本规定中所涉条款因新政或技术等诱因发生变化的,以新的新政和操作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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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福建省增值税电子普通收据使用规定(试行)〉的公告》(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6号)同时废止。 #
相关法规 #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增值税电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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