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二号·百日攻坚)资本股份有限公司拟于B轮定向增发后在全国中小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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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基本案情
刘某系广州某甲资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的股东、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认缴该公司出资额为14410亿元。某甲公司拟于B轮定向配股后在全省中小企业股份出售系统挂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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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月12日,李某甲(乙方、委托人)与刘某(甲方、受托人)签署《委托代持股份合同》,约定:1.某甲公司注册资本为150341亿元,乙方订购甲方持有价值650亿元的股份并委托甲方代持,代持的股份数额为50万股,每股价格为13元。2.乙方作为代持股份的实际拥有者,在代持期间,获得因代持股份而形成的财产利润,包括但不限于收益、现金分红,由乙方按实际持股比列享有。3.在代持股份期间,甲方作为代持股份方式上的拥有者,以甲方的名义在工商登记中具名登记,而且在中国期货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作为股东完成股票登记。除获得因代持股份而形成的利润之外,乙方不参与有关某甲公司经营与发展的重大决策,代持股份对应的表决权等股东权力均由甲方行使,但乙方有权通过甲方了解某甲公司的实际形成经营状况、财务状况、重大决策以及收益分配方案等。4.代持股份在乙方资金汇入甲方帐户一年内不得出售;该一年限制流通时限期满后,乙方可以择机通知甲方将股份在二级市场上退出,甲方将退出后所得(包括本息及利润)交纳相关税金后交付乙方;若乙方通过合同出售或做市交易未能达到年化20%的投资利润(该利润包含乙方应该承当的相关法定税赋),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对代持股份进行回购,回购折价率为20%/年。 #
隔日,李某甲向刘某交付投资款650亿元。后某甲公无法在全省中小企业股份出售系统挂牌,李某甲在一年届满后未能实现年化20%的投资利润,遂诉至法庭,主张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系取得固定利润,双方关系为名股实债,要求刘某迟延根据650亿元×(1+20%×投资期间/365)的标准退还货款,并根据年利率3.85%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月息。刘某觉得,双方系股权代持的投资关系,李某甲在享有投资利润的同时应该承当相应风险和损失,李某甲订购的股份难以达到年化20%的投资利润,委托代持合同中关于还本计息的规定应属无效,故不同意李某甲的诉讼恳求。 #
02 #
案件焦点 #
案涉《委托代持股份合同》的性质及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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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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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精义
法庭经审理觉得: #
对双方法律关系性质的判定应考察双方对权力义务的约定。案涉合同内容主要包含股权出售、股东权力行使、股权的处分及回购。剖析合同内容可以认定:从协议目的来看,李某甲并非为了取得固定的月息,而是为了在公司挂牌之前以优价购得股份,在公司挂牌然后在二级市场转卖以获得高额利润。从协议条款来看,李某甲实际享有各项股东权力,不能因李某甲将其选购股份的表决权交由刘某行使,自身不参与公司经营即得出双方之间仅系债务关系的推论。从投资模式来看,虽协议中约定有以固定标准回购的条款,但该条款属于股权投资中常见的由控股股东对新投资人的利润进行保底的具有对赌性质的条款,并不影响股权投资的性质。故双方之间并非简单的到期还本计息的关系,而是包含了股权的出售及委托代持关系。 #
该合同效力应结合双方代持目的做出判定。案涉合同签署于某甲公司拟挂牌之前,合同约定将李某甲订购的股份在中国期货登记结算有限公司登记于刘某名下,且对代持股份在二级市场的退出做出了约定。以上足以认定,双方签订合同目的包括对公众公司股份进行代持。虽某甲公司最终未能挂牌成功,但不影响对双方合同签订目的的判别。 #
根据《证券法》《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公众公司股东必须真实,不容许挂牌过程中隐匿真实股东。案涉合同违背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对于公众公司监管的规定,且相关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等公序良俗,对广大非特定投资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构成重要保障,故该合同应属无效。 #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协议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于2023年1月12日签署《委托代持股份合同》无效。
二、被告刘某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预交上诉李某甲650亿元并赔付损失(损失以650亿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3日起至2023年8月19日止根据中国人民建行同期房贷利率估算;自2023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根据全省建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按揭市场报价利率估算)。
三、驳回上诉李某甲的其他诉讼恳求。
04 #
法院后语 #
商业实践中,基于实际出资人身分敏感、保护自身隐私、规避监管限制、关联交易、同业竞争等诱因审视,股权代持合同具有一定的普遍性,由此引起的纠纷也渐渐易发。《最高人民法庭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4条第1款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代持合同的效力给与原则上的肯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对股份有限公司股权隐名代持行为的效力问题未作明晰规定。 #
对此,应觉得,股权代持合同系当事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自主进行的交易安排,法律不作通常性严禁,只有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是违反公序良俗,才应认定为无效。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分为公众公司和非公众公司。公众公司包含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众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中股票在全省中小企业股份出售系统公开出售的又称为挂牌公司。上市公司和挂牌公司因涉及广大投资者利益,因而我国早已就此设置了较为健全的规范制度。目前,司法实践普遍觉得,对于涉及上市公司的股权隐名代持合同,因其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法》及中国期货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中关于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定,侵犯社会公共利益,故宜认定为无效。 #
对于挂牌公司的股权代持合同效力问题,目前仍未产生权威案例。按照中国期货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公众公司应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做到股权明确,合法规范经营,公司整治机制完善,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众公司公开出售股票应该在全省中小企业股份出售系统进行,公开出售的公众公司股票应该在中国期货登记结算公司集中登记存管。《非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对挂牌公司的信息披露做了专门的规定。可见,挂牌公司存在关于股东真实、股权清晰、信息披露的基本要求非上市公众公司,不容许挂牌过程中隐匿真实股东。正是由于挂牌公司的股份可以在全省中小企业股份出售系统公开出售,涉及广大投资者利益,故其有必要遵循如实披露的义务,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信息。挂牌公司应该如实披露股份权属情况,关系到以信息披露为基础的期货市场整体法制秩序和广大投资者合法权益。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隐藏了股权出资的真实情况,降低了交易行为的复杂性,导致交易信息不对称,降低了外部交易相对方了解真实情况的人力、精力、财力成本,也使其他对于挂牌公司的信息披露要求、关联交易审查、高管任职回避等监管举措落空,不利于广大投资者的权益保护,有损期货市场交易秩序与交易安全,有损金融安全与社会稳定。依据《全国法官民商事审判工作大会纪要》(法〔2023〕254号)第31条,违背规章通常情况下不影响协议效力,但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新政等公序良俗的非上市公众公司,应该认定协议无效。综上所述,隐名代持挂牌公司股权的合同因违背公共秩序而无效,出资人和代持人根据公正原则和过失程度分配损失或利润。 #
唐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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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西城法官民三庭副局长 #
宁晓栩 #
广州西城法官中关村法院庭长
编辑:瞿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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