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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2024-01-04 来源:网络 作者:佚名

各省、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高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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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安全生产车祸隐患排查整治和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大家,请认真贯彻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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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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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

湖南省安全生产车祸隐患排查整治 #

和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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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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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强化和规范安全生产车祸隐患排查整治,加强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完善安全生产车祸隐患排查整治长效机制,避免和降低生产安全车祸,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福建省安全生产细则》、《安全生产车祸隐患排查整治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政府及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要求,结合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工作,制订本暂行规定。 #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车祸隐患(以下简称车祸隐患)排查整治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暂行规定。 #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该强化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车祸隐患排查整治和监督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及时解决重大车祸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有效防范生产安全车祸的发生。 #

第四条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市级以上安监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施行综合监督管理,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施行具体监督管理。 #

第五条车祸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整治”的方针,推行“属地管理与分级整治相结合,以属地管理为主”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则行业标准的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车祸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治工作的责任主体,应该构建完善车祸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明晰排查、建档、报告、治理、监控、资金保障及使用等事项,并组织落实。 #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车祸隐患排查整治和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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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该对在车祸隐患排查整治、防止生产安全车祸工作中作出明显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与奖励和嘉奖。 #

第二章车祸隐患排查整治的范围和内容 #

第八条本暂行规定所称安全生产车祸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违犯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则因其他诱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造成车祸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

前款所称物的危险状态,包括设备、设施、作业场所的危险状态以及作业环境和条件存在的危险诱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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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祸隐患分为通常车祸隐患和重大车祸隐患。通常车祸隐患,是指害处和整改难度较小,发觉后才能立刻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车祸隐患,是指害处和整改难度较大,应该全部或则局部停产歇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整治方能排除的隐患,或则因外部诱因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单位自身无法排除的隐患。 #

第九条车祸隐患排查整治范围为本省行政区域内各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包括: #

(一)矿山、金属和非金属煤矿、危险物理品、冶金、有色、石油、化工、烟花炮竹、建筑施工、民爆器材、电力等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生产、储运等各种设备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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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路交通、水运、铁路、城市轨道交通、民航等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站点、场所及设施,以及城市基础设施等; #

(三)渔业、农机、水利等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场所及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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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商(市)场、公共娱乐场所(含水上游玩场所)、旅游景点、学校、医院、宾馆、饭店、网吧、公园、劳动密集型企业等人员密集场所; #

(五)炉窑、压力容器(含钢瓶)、压力管线、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缆车、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汽车等特种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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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该全面排查整治本单位各工艺系统、基础设施、技术武器、作业环境、防(监)控设施等方面存在的车祸隐患,以及安全管理组织体系、安全管理制度完善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劳动纪律、现场管理等方面存在的薄弱环节。主要内容包括: #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规程、管理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 #

(二)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及落实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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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高危行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缴存等经济新政的执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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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企业安全生产重要设施、装备和关键设备、装置的完好状况及日常管理维护、保养情况,从业人员劳动防护用具的配备和使用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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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特种设备和危险物品的储存容器、运输工具以及可燃、易爆、强腐蚀、高温、粉尘、电力设施等危险性较大的设备的安全性能状况及检查检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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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对存在较大危险诱因的生产经营场所以及重点环节、部位重大危险源普查建卡、风险识别、监控预警制度的完善及举措落实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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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生产安全车祸报告、处理及对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情况; #

(八)安全基础管理工作及教育培训情况,非常是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持证上岗情况和生产一线员工(包括农户工)的教育培训情况,以及劳动组织、用工等情况; #

(九)生产安全车祸应急预案制订、演练和应急搜救物资、设备配备及维护情况; #

(十)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三同时“(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运和使用)执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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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交通安全设施设置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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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对企业周边或作业过程中存在的易由自然洪灾引起车祸灾难的危险点排查、防范和整治情况; #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

第三章车祸隐患的排查、治理和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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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该明晰车祸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内部职责分工,明晰并落实企业、部门、车间、班组(岗位)和从业人员的车祸隐患排查整治职责,完善各个层级的车祸隐患排查整治和防治工作责任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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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该构建完善车祸隐患排查整治制度,根据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规程,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认真举办日常检测和专项检测、综合检测,及时排查、整改整治各种车祸隐患。 #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对排查出的车祸隐患,应该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进行剖析、认定,拟定车祸隐患整改整治方案,落实事故隐患整改的举措、资金、期限、责任人和必要的应急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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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通常车祸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该立刻组织整改整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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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重大车祸隐患,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该组织制订并施行车祸隐患整改整治方案,隐患整治涉及复杂、疑难技术问题的,应该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重大车祸隐患整改整治方案应该包括以下内容: #

(一)重大隐患的基本情况; #

(二)整治的目标和任务; #

(三)整治的方式和具体举措; #

(四)整治经费和物资保障; #

(五)负责整治的机构、人员和职责分工; #

(六)整治的期限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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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安全举措和应急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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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其他有关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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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该定期听取本单位车祸隐患排查整治情况汇报,保证车祸隐患整改所必需的资金,及时协调解决隐患整改整治过程中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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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在车祸隐患整治过程中,应该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举措,避免车祸发生。车祸隐患排除前或则排除过程中难以保证安全的,应该从危险区域内撤离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殃及的其别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产歇业或则停止使用;对暂时无法停产或则停止使用的相关生产贮存装置、设施、设备,应该强化维护和保养,采取监控举措,避免车祸发生。 #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分包、出租的,应该与承包、承租单位签署安全生产管理合同,并在合同中明晰各方对车祸隐患排查、治理、防控举措和管理职责以及整改资金的投入等方面事项。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承租单位的车祸隐患排查整治负有统一协调和监督管理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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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该强化对因自然洪灾可能造成生产安全车祸灾难的车祸隐患的防治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本规定的要求排查整治,采取可靠的防治举措。发生自然洪灾可能引起生产安全车祸并殃及生产经营单位和人员安全的情况时,应该采取撤出人员、停止作业、加强检测等安全举措,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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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被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勒令责令整治整改车祸隐患的,应该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因不可抗力诱因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完成的,应该在进行整治整改的同时,于责令期满前10日内向该部门提出书面延后申请,经该部门同意后,可延后相应时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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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对于各级人民政府挂牌督办或则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勒令全部或则局部停产歇业整改整治的重大车祸隐患,整治工作结束后,生产经营单位应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中介机构组织专家对重大车祸隐患的整治情况进行评估、论证;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组织本单位的技术人员和专家进行评估、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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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评估、论证后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该向下达勒令停产歇业监察指令的部门提出恢复生产和摘牌销案的书面申请,经该部门审查同意后,并代办挂牌督办的销案手续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申请报告应该包括整治方案的项目、内容、整改情况以及对重大车祸隐患治理情况的评估论证报告等。 #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该构建车祸隐患排查整治档案制度,对排查出的车祸隐患,应该逐项登记、建档,每月对本单位车祸隐患排查整治情况进行统计剖析,并于下一季度首月2近日和下一年1月2近日向所在县(市、区)安监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报送车祸隐患排查整治统计情况。 #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该构建重大车祸隐患报告制度,发觉重大车祸隐患的,应该及时向所在地县(市、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重大车祸隐患报告内容应该包括: #

(一)重大车祸隐患的现况及其形成缘由; #

(二)重大车祸隐患的害处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剖析; #

(三)重大车祸隐患的整治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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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该构建车祸隐患报告和举报奖励制度,鼓励、发动员工发觉和排除车祸隐患。对发觉、举报和排除车祸隐患的有功人员,应该给以奖励和嘉奖。 #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觉安全生产车祸隐患,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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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测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车祸隐患监督检测职责时,生产经营单位应该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

第四章车祸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

第二十四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该贯彻落实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政府及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暂行规定》,完善本行业(领域)或本监管领域生产经营单位车祸隐患排查整治监督管理制度和工作规范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督促、指导本行业(领域)或本监管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构建完善并落实事故隐患排查报告、登记建卡、整改整治、落实责任等各项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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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该构建对本行业或本监管领域生产经营单位车祸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督检测制度,组织对生产经营单位车祸隐患排查整治情况的监督检测,发觉生产经营单位存在车祸隐患的,应该依法以书面方式发出安全生产执法监督监察指令,勒令立刻排除和整改,并完善信息管理清册,狠抓整改的跟踪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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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觉存在重大车祸隐患的,应该责成责令整改。重大车祸隐患排除前或则排除过程中未能保证安全的,应该责成从危险区域撤离作业人员,并责成暂时停产歇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则停止使用,责令排除隐患。 #

第二十六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生产经营单位重大车祸隐患报告后,应该根据职责分工立刻组织查证、查处,勒令生产经营单位责令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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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对早已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其他行政许可证的生产经营单位被检测出存在重大车祸隐患,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该下达勒令责令整改指令书。必要时,可以依法扣留或提请有关颁证机关依法扣留其所颁授的许可证,强化监督检测,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及时清除隐患。 #

第二十八条对生产经营单位下达责令改正或整改指令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该在整治整改时限期满或生产经营单位提出检查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组织检查,填写检查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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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对因城市规划或则非生产经营单位缘由导致的难以靠企业自身能力完全排除的,或涉及面广、整治难度大、危害后果严重的,以及生产经营单位久拖或拒不整改的重大车祸隐患,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该及时向当地政府报告,提请当地政府挂牌督办,并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拟定整改方案,明晰车祸隐患整改责任、措施、资金、期限和应急预案,去除车祸隐患。 #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该加强对重大车祸隐患整治资金的投入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在每年的预算中安排相应的专项经费,用于非生产经营单位缘由导致、靠自身能力难以完全排除的,且涉及面广、整治难度大、危害后果严重的重大车祸隐患的整改整治。对政府挂牌督办的重大车祸隐患的整治,各级人民政府应该强化统一领导,明晰具体牵头单位负责督办重大车祸隐患的整治整改工作,采取必要的防范举措,协调解决整治重大车祸隐患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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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对政府挂牌督办并采取全部或局部停产歇业整治的重大车祸隐患,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收到生产经营单位恢复生产的书面申请后,应该在10日内组织相关人员和专家进行现场审查。审查合格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进行收汇,同意恢复生产经营;审查不合格的,依法下达停产歇业整改指令。经停产歇业整治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提请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规定的权限给以关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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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该构建完善安全生产车祸隐患举报制度,公布举报方法和途径,受理事故隐患举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安全生产车祸隐患举报后,应该根据职责分工立刻组织查证并给以严查。 #

第三十三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组织举办生产经营单位车祸隐患排查整治情况监督检测过程中,应该相互配合,对所发觉或接到报告的车祸隐患,应该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应该立刻移送有管辖权的有关部门处理并记录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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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该每季度将本行业(领域)或本监管领域生产经营单位重大车祸隐患排查整治及统计剖析情况报上一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同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安监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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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以上安监部门每季度将本地区重大车祸隐患排查整治情况及统计剖析情况逐级报送至市级安监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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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附则 #

第三十五条本暂行规定所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是指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合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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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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