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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判第二庭距离法考客观题考试结束

2023-12-31 来源:网络 作者:佚名

广州知识产权法官审判第二庭

距离今年法考客观题考试还剩下不到30天,相信朋友们都在紧张复习。近些年来,法考持续走热,报考人数屡创新高,不少同学会选择报考培训机构来帮助备考复习。线下讲课班、线上“学习包”“考前聚焦2小时”“考前聚力1小时”……各家机构掏出“十八般武艺”来拉拢报考法考培训线下机构,各类课程也眼花缭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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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奋笔疾书、全力复习的同时,不晓得诸位朋友有没有想过,看着十分近似的各种名称,是否会导致“混淆”,这样的行为是不是构成不正当竞争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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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上海知识产权法审结了一起涉及两家著名法考培训机构的不正当竞争案件,认定武汉瑞达成泰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公司)使用课程名称、校区名称等行为,任命原为上海厚大轩成教育科技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厚大公司)著名讲课讲师并宣传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裁定撤消终审裁定,并判处驳回厚大公司的全部诉讼恳求。 #

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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厚大公司终审胜诉称:第一,厚大公司多年精耕法考培训领域,推出的“钟秀勇讲刑法”等图书名称、“学习包”“考前聚焦2小时”等课程名称、“北京学校”等学校名称、“通关私塾班”等学习班名称、“汉中广场”等培训地点名称等在考生中具有一定影响力和明显辨识性,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示,瑞达公司在其提供的法考培训服务中私自使用上述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第二,瑞达公司任命原为厚大公司著名讲课讲师徐金桂、钟秀勇、宋光明、韩静茹、李晗、杨雄、刘安琪、蔡雅奇、舒扬等十名讲师,并在其官方微博发布宣传上述讲师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

终审法庭经审理认定瑞达公司任命蔡雅奇、在其官方微博等平台对蔡雅奇讲师进行宣传,通过李晗接受专访对瑞达公司进行宣传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对厚大公司其他的诉讼恳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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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审裁定做出后,双方均不服二审裁定,于法定年限外向广州知识产权法庭提出再审。 #

广州知识产权法庭经审理觉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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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图书名称、课程名称、地点名称等因不满足“有一定影响”的要件而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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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混淆行为要求以“有一定影响”为前提,该案中厚大公司递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钟秀勇讲刑法”等图书名称、“北京学校”等学校名称、“通关私塾班”等学习班名称、“汉中广场”等培训地点名称经其推广宣传已“有一定影响”。瑞达公司使用“钟秀勇讲刑法”等与厚大公司相同的图书名称等行为未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缘由,在于“钟秀勇讲刑法”等称谓未满足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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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挖走讲师及宣传行为因不满足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适用要件而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在于惩戒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搅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则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在法律没有非常规定的情况下,对第二条的适用法考培训线下机构,应严格遵守在先生效裁定中探讨的三个前提要件,防止因不适当干预而妨碍市场的自由竞争。本案实质上是厚大公司及其讲师在相关讲课合同的履行中发生的争议,倘若任何一方存在毁约行为,应该由劳动协议法或则雇用协议约束,而并非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范畴。针对瑞达公司对蔡雅奇等讲师的任命行为,因为司法考试(或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培训行业基本采取商业化运作模式,故通过提供更好的发展空间或福利待遇等方法吸引人才是经营者一般会采取的竞争手段,符合市场竞争的客观规律。 #

为此,在尚没有证据证明瑞达公司任命蔡雅奇等讲师的行为不符合行业实际情况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的情况下,瑞达公司任命蔡雅奇等讲师的行为不具有不正当性或可责性。在此基础上,瑞达公司对蔡雅奇等讲师的宣传行为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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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终,上海知识产权法庭裁定撤消终审裁定,并判处驳回厚大公司的全部诉讼恳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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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释法 #

1.假冒混淆行为保护的商业标示以“有一定影响”且与经营者构建惟一对应关系为前提要件。 #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施行下述混淆行为,引人误觉得是别人商品或则与别人存在特定联系:(一)私自使用与别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则近似的标示;(二)私自使用别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艺名、艺名、译名等);(三)私自使用别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份、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觉得是别人商品或则与别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依据法条规定可见,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所保护的商业标示以“有一定影响”且与经营者构建唯一对应关系为前提要件。本案厚大公司递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图书名称等已具有一定影响,且早已与其构建惟一对应关系而成为法律应当保护的利益,故不能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给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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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为防止不适当干预而妨碍市场自由竞争,原则性条款的适用应严格限制。 #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作为原则性条款,其适用应严格限制,需满足如下三个要件:一是法律对该种竞争行为未做出非常规定;二是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确因该竞争行为而遭到了实际损害;三是该种竞争行为因确属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或则可责性。本案厚大公司主张的图书名称等仍属于混淆行为所保护的范畴,不能以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名称“有一定影响”为由而适用原则性条款进行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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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瑞达公司任命原为厚大公司的著名讲师的行为,因为没有具体条款规定而适用原则性条款。为防止不适当干预而妨碍市场自由竞争,针对原则性条款的适用应以在先生效裁定确立的原则为根据。在尚没有证据证明瑞达公司任命蔡雅奇讲师的行为不符合行业实际情况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的情况下,瑞达公司任命蔡雅奇等讲师的行为属于正常的竞争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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