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试一级造价工程师证书的这个决定是非常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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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工信部官网发布了“关于更改《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的决定”文件,该文件的主体内容是将之前的征询意见稿内容进行了落实。也能从侧面看出国务院对于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重,由此发文使之管理越发规范。 #
国家越是注重注册咨询工程师继续教育学费最新变化,那证书的价值相应的也是越高。所以你们打算考试一级造价工程师证书的这个决定是十分正确的!作为“基建”狂魔的中国,建筑类证书必然大有所用!一上去瞧瞧落实后的新政重点有什么吧? #
敲黑板、划重点(政策策):
1、删除了对造价资质企业出资造价工程师人比列和出资额的要求。
2、对乙级造价咨询企业的要求人数增加,其中二级造价工程师可等同于专职专业人员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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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的业务从5000亿元上限提升至2万元。
4、将造价工程师明晰定义为一级造价工程师和二级造价工程师,二级造价工程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管理。
5、申请延续注册时,造价工程师本人和单位应对其前一个注册的工作业绩进行承诺,并由注册机关调查核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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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方原文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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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更改《工程造价
咨询企业管理办法》《注册造价 #
工程师管理办法》的决定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更改的决定》已经2023年12月5日第14次部常务大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主任王蒙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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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2月19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更改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的决定 #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推进“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要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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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删去《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第九条第二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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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第三项改为第二项,其中的“造价工程师”修改为“一级造价工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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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第四项改为第三项,更改为:“专职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专职专业人员)不多于12人,其中,具有工程(或工程经济类)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则取得二级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合计不多于10人;取得一级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多于6人,其别人员具有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的经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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删掉第九条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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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第十一项改为第七项,其中的“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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删掉第十条第一项。 #
第十条第二项改为第一项,其中的“造价工程师”修改为“一级造价工程师”。 #
第十条第三项改为第二项,更改为:“专职专业人员不多于6人,其中,具有工程(或工程经济类)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则取得二级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合计不多于4人;取得一级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多于3人,其别人员具有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的经历”。 #
删掉第十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
第十条第十项改为第六项,其中的“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 #
第十三条更改为:“企业在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乙级(或丙级)资质,以及在资质延续、变更时,应该递交以下申报材料: #
“(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申请书(含企业法定代表人承诺书); #
“(二)专职专业人员(含技术负责人)的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和身分证;
“(三)企业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营业收入收据和对应的工程造价咨询协议(如收据能彰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可不提供对应的工程造价咨询协议;新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不需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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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新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不需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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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企业营业执照。 #
“企业在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乙级(或丙级)资质,以及在资质延续、变更时,企业法定代表人应该对下述事项进行承诺,并由资质许可机关调查查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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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企业与专职专业人员签署劳动协议;
“(二)企业收取营业收入的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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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企业为专职专业人员(含技术负责人)收取本年度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用。” #
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第(九)项”修改为“第(四)项”。
第十五条第三款更改为:“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丢失资质证书的,应该向资质许可机关申请办理,由资质许可机关在官网发布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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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第三款中的“5000亿元”修改为“2万元”。 #
删掉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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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八条,更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由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则有关专业部门给以警告,勒令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亿元以下的罚金。” #
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其中的“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 #
删掉第四十四条。 #
二、将《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第三条更改为:“本办法所称注册造价工程师,是指通过土木建筑工程或则安装工程专业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取得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或则通过资格认定、资格互认,并根据本办法注册后,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专业人员。注册造价工程师分为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和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
第四条更改为:“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省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施行统一监督管理,负责施行全省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并负责构建全省统一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信息管理平台;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根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本行业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执业活动施行监督管理。 #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执业活动施行监督管理,并施行本行政区域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 #
第六条、第七条中的“执业资格”修改为“职业资格”。 #
第七条第三项中的“第十二条”修改为“第十三条”。 #
第八条更改为:“符合注册条件的人员申请注册的,可以向聘用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则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递交申请材料。
“申请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初始注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则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该在5日内将申请材料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该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开具账簿;申请材料不齐全或则不符合法定方式的,应该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须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该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做出决定。 #
“申请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初始注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该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开具账簿;申请材料不齐全或则不符合法定方式的,应该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须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该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做出决定。 #
“申请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变更注册、延续注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则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该在5日内将申请材料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该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做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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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变更注册、延续注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该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做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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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初始、变更、延续注册,通过全省统一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信息管理平台推行网上申报、受理和审批。”
第十四条改为第九条,更改为:“准予注册的,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注册机关)核发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注册造价工程师根据规定自行制做执业图章。
“注册证书和执业图章是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执业账簿,由注册造价工程师本人保管、使用。注册证书、执业图章的款式以及编码规则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制订。 #
“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印制;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规定分别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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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造价工程师丢失注册证书,应该根据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延续注册程序申请补发,并由注册机关在官网发布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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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改为第十条,更改为:“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可自职业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1年内申请初始注册。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初始注册的有效期为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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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初始注册的,应该递交下述材料:
“(一)初始注册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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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职业资格证书和身分护照; #
“(三)与聘用单位签署的劳动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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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1年后申请初始注册的,应该提供当初的继续教育合格证明; #
“(五)外国人应该提供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 #
“申请初始注册时,造价工程师本人和单位应该对下述事项进行承诺,并由注册机关调查查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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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受聘于工程造价岗位;
“(二)聘用单位为其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或则已申领退职。”
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更改为:“与聘用单位签署的劳动协议”。
删掉第二款第四项。 #
降低一款,作为第三款:“申请延续注册时,造价工程师本人和单位应对其前一个注册的工作业绩进行承诺,并由注册机关调查查证。” #
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更改为:“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造价工程师变更执业单位的,应该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协议,并根据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到新聘用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则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申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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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变更注册的,应该递交下述材料: #
“(一)变更注册申请表; #
“(二)注册证书;
“(三)与新聘用单位签署的劳动协议。 #
“申请变更注册时,造价工程师本人和单位应该对下述事项进行承诺,并由注册机关调查查证: #
“(一)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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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聘用单位为其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或则已申领退职。”
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更改为:“被注销注册或则不予注册者,在具备注册条件后重新申请注册的,根据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代办。” #
第十五条更改为:“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范围包括建设项目全过程的工程造价管理与工程造价咨询等,具体工作内容: #
“(一)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投资计算与初审,项目评价造价剖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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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设工程设计概算、施工预算编制和初审; #
“(三)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文件工程量和造价的编制与初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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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建设工程协议价款、结算价款、竣工决算价款的编制与管理; #
“(五)建设工程审计、仲裁、诉讼、保险中的造价鉴别,工程造价纠纷调处;
“(六)建设工程计价根据、造价指标的编制与管理; #
“(七)与工程造价管理有关的其他事项。 #
“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协助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举办相关工作,并可以独立举办以下工作: #
“(一)建设工程工料剖析、计划、组织与成本管理,施工图预算、设计概算编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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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设工程量清单、最高投标限价、投标报价编制; #
“(三)建设工程协议价款、结算价款和完工决算价款的编制。” #
第十六条第二项更改为:“依法从事工程造价业务”。
第十八条更改为:“注册造价工程师应该按照执业范围,在本人产生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签字并加盖执业图章,并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最终开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该由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初审并签字签章。” #
第二十条降低一项,作为第九项:“超出执业范围、注册专业范围执业”。 #
第二十二条更改为:“注册造价工程师应该适应岗位须要和职业发展的要求,根据国家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接受继续教育,更新专业知识,提升专业水平。” #
第二十四条中的“注册机关”修改为“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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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更改为:“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工作根据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
据悉,对相关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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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以上2部部门规章依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
(2006年3月22日建设部令第149号发布,按照2023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2023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2023年2月1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0号修正) #
第一章总则 #
第一条为了强化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管理,提升工程造价咨询工作质量,维护建设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拟定本办法。 #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施行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监督管理,应该遵循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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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是指接受委托,对建设项目投资、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提供专业咨询服务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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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该依法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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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应该遵守独立、客观、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别人的合法权益。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依法进行的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
第六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
有关专业部门负责对本专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施行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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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工程造价咨询行业组织应该强化行业自律管理。
鼓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加入工程造价咨询行业组织。 #
第二章资质等级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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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等级分为乙级、乙级。 #
第九条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标准如下: #
(一)已取得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满3年; #
(二)技术负责人已取得一级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并具有工程或工程经济类中级专业技术职称,且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15年以上;
(三)专职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专职专业人员)不多于12人,其中,具有工程(或工程经济类)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则取得二级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合计不多于10人;取得一级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多于6人,其别人员具有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的经历; #
(四)企业与专职专业人员签署劳动协议,且专职专业人员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年纪(出资人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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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企业近3年工程造价咨询营业收入累计不高于人民币500亿元; #
(六)企业为本单位专职专业人员代办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手续齐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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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之近日3年内无本办法第二十五条严禁的行为。 #
第十条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标准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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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技术负责人已取得一级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并具有工程或工程经济类中级专业技术职称,且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10年以上; #
(二)专职专业人员不多于6人,其中,具有工程(或工程经济类)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则取得二级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合计不多于4人;取得一级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多于3人,其别人员具有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的经历; #
(三)企业与专职专业人员签署劳动协议,且专职专业人员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年纪(出资人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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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企业为本单位专职专业人员代办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手续齐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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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暂定期内工程造价咨询营业收入累计不高于人民币50亿元;
(六)申请核定资质等级之近日无本办法第二十五条严禁的行为。 #
第三章资质许可
第十一条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申请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可以向申请人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则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递交申请材料。 #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则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该在5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该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做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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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估算在上述期限内,但应该明晰告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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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申请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决定。其中,申请有关专业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专业部门审查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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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的施行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该自做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
第十三条企业在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乙级(或丙级)资质,以及在资质延续、变更时,应该递交下述申报材料:
(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申请书(含企业法定代表人承诺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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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专职专业人员(含技术负责人)的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和身分证; #
(三)企业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营业收入收据和对应的工程造价咨询协议(如收据能彰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可不提供对应的工程造价咨询协议;新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不需提供);
(四)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新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不需提供);
(五)企业营业执照。 #
企业在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乙级(或丙级)资质,以及在资质延续、变更时,企业法定代表人应该对下述事项进行承诺,并由资质许可机关调查查证:
(一)企业与专职专业人员签署劳动协议; #
(二)企业收取营业收入的增值税;
(三)企业为专职专业人员(含技术负责人)收取本年度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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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新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其资质等级根据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列资质标准核定为甲级,设暂定期一年。 #
暂定期期满需继续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应该在暂定期期满30近日,向资质许可机关申请换发资质证书。符合甲级资质条件的,由资质许可机关换发资质证书。 #
第十五条准予资质许可的,资质许可机关应该向申请人颁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丢失资质证书的,应该向资质许可机关申请办理,由资质许可机关在官网发布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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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有效期为3年。
资质有效期期满,须要继续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应该在资质有效期期满30近日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延续申请。资质许可机关应该按照申请做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资质有效期延续3年。 #
第十七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名称、住所、组织方式、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注册资本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该自变更确立之日起30日内,到资质许可机关申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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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则新筹建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以继承合并前各方中较高的资质等级,但应该符合相应的资质等级条件。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分立的注册咨询工程师继续教育学费最新变化,只能由分立后的一方继承原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但应该符合原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等级条件。 #
第四章工程造价咨询管理
第十九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依法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不受行政区域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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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以从事各种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以从事工程造价2万元人民币以下各种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
第二十条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范围包括: #
(一)建设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投资计算、项目经济评价报告的编制和初审;
(二)建设项目概预算的编制与初审,并配合设计方案比选、优化设计、限额设计等工作进行工程造价剖析与控制; #
(三)建设项目协议价款的确定(包括招标工程工程量清单和标底、投标报价的编制和初审);协议价款的签署与调整(包括工程变更、工程接洽和索赔费用的估算)及工程款支付,工程结算及完工结(决)算报告的编制与初审等; #
(四)工程造价经济纠纷的鉴别和仲裁的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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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提供工程造价信息服务等。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以对建设项目的组织施行进行全过程或则若干阶段的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一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承接各种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时,应该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工程造价咨询协议。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与委托人可以参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协议》(示范文本)签订协议。
第二十二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应该根据有关规定的要求开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
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该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加盖有企业名称、资质等级及证书编号的执业图章,并由执行咨询业务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加盖执业图章。 #
第二十三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应该自承接业务之日起30日内到建设工程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
第二十四条工程造价咨询收费应该根据有关规定,由当事人在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协议中约定。 #
第二十五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述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则以其他方式非法出售资质证书; #
(二)赶超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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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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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以给与回扣、恶意抬高收费等方法进行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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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
(六)法律、法规严禁的其他行为。 #
第二十六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对外提供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过程中得知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业务资料。 #
第二十七条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有关专业部门应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活动施行监督检测。
第二十八条监督检测机关履行监督检测职责时,有权采取下述举措:
(一)要求被检测单位提供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有关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文档,有关技术档案管理制度、质量控制制度、财务管理制度的文件; #
(二)步入被检测单位进行检测,查阅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以及工程造价咨询协议等相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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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纠正违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执业规程规定的行为。 #
监督检测机关应该将监督检测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
第二十九条监督检测机关进行监督检测时,应该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测人员出席,并出示执法护照,不得阻碍被检测单位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得索要或则收受赃物、谋取其他利益。 #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测应该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则阻碍。 #
第三十条有下述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或则其上级机关,依据利害关系人的恳求或则根据职权,可以撤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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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资质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做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的;
(二)赶超法定职权做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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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违背法定程序做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的; #
(四)对不具备行政许可条件的申请人做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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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依法可以撤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其他情形。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以误导、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应该给以撤消。
第三十一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资质许可机关依照利害关系人的恳求或则根据职权,可以勒令其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撤回其资质。 #
第三十二条有下述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应该依法注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有效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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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被撤消、撤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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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依法中止的; #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该注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其他情形。 #
第三十三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该根据有关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档案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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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档案应该包括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基本情况、业绩、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内容。违规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该作为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不良记录计入其信用档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阅信用档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