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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注册建造师需要增加执业专业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2023-03-18 来源:网络 作者:佚名

第十三条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建造师变更执业单位2023二级注册建筑执业范围,必须与原录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根据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申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仍沿袭原注册有效期。 #

申请变更注册的,必须递交下述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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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注册建造师变更注册申请表; #

(二)注册证书和执业图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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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请人与新录用单位签署的录用协议打印件或有效证明文件; #

(四)工作调动证明(与原录用单位解除录用协议或录用协议到期的证明文件、退休人员的退职证明)。 #

第十四条注册建造师还要提高执业专业的,必须根据第七条的规定申请专业增项注册,并提供相应的资格证明。 #

第十五条申请人有下述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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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具备完全刑事行为能力的; #

(二)申请在两个或则两个以上单位注册的; #

(三)未达到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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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遭到民事罚款,民事罚款未能执行完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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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因执业活动遭到民事罚款,自民事罚款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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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因前项规定以外的成因遭到民事罚款,自罚款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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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被注销注册证书,自罚款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

(八)在申请注册之昨日3年内兼任项目总监其间,所负责项目发生过重大品质和安全车祸的; #

(九)申请人的录用单位不符合注册单位要求的; #

(十)年纪少于65周岁的; #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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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注册建造师有下述情形之一的,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图章失效: #

(一)录用单位破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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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录用单位被注销营业执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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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录用单位被注销或则撤回资质证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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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已与录用单位解除录用协议关系的; #

(五)注册有效届满且未沿袭注册的; #

(六)年纪少于65周岁的; #

(七)死亡或不具备完全刑事行为能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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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其他造成注册失效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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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注册建造师有下述情形之一的,由注册机关申领吊销手续,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图章或则公告注册证书和执业图章作废: #

(一)有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情形发生的; #

(二)依法被撤消注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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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依法被注销注册证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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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遭到民事罚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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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吊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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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建造师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注册建造师本人和录用单位必须及时向注册机关提出吊销注册申请;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注册机关举报;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经理部委或则有关部委必须及时告知注册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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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被吊销注册或则不予注册的,在再次具有注册条件后,可按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再次申请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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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注册建造师因丢失、污损注册证书或执业图章,还要办理的,必须持在公众媒体上刊载的丢失申明的证明,向原注册机关申请办理。原注册机关必须在5欧盘代办完毕。 #

第三章执业 #

第二十条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必须受聘于一个具备建设安装工程勘测、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一项或则多项资质的单位,经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 #

兼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的,必须受聘并注册于一个具备施工资质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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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注册建造师的详细执业范围依照《注册建造师执业安装工程规模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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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建造师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两个以上的建设安装工程项目上调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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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建造师可以从事建设安装工程项目总承包管理或施工管理,建设安装工程项目管理服务,建设安装工程技术经济咨询2023二级注册建筑师执业范围,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建设经理部委规定的其他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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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建设安装工程施工活动中产生的有关安装工程施工管理文件,必须由注册建造师签字并加盖执业图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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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单位达成品质合格的文件上,应当有注册建造师的签字签章。 #

第二十三条注册建造师在每一个注册有效期内必须达到国务院建设经理部委规定的继续教育要求。 #

继续教育分为选修课和必修课,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各为60学时。经继续教育达到合格标准的,颁授继续教育合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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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续教育的详细要求由国务院建设经理部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委另行规定。 #

第二十四条注册建造师享有下述权力: #

(一)使用注册建造师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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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规定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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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在本人执业活动中产生的文件上签字并加盖执业图章; #

(四)保管和使用本人注册证书、执业图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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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对本人执业活动进行解释和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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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接受继续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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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荣获相应的劳动酬劳; #

(八)对侵害本人权力的行为进行申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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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注册建造师必须履行下述义务: #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违背职业道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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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执行技术标准、规范和细则; #

(三)保证执业成果的品质,并承当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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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接受继续教育,努力减少执业水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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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别人的商业、技术等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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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必须主动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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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协助注册管理机关完成相关工作。 #

第二十六条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述行为: #

(一)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 #

(二)在执业过程中,贪污、受贿或则攫取协议约定成本外的其他利益; #

(三)在执业过程中施行商业行贿; #

(四)签订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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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容许别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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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同时在两个或则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则执业; #

(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违规出售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图章; #

(八)超过执业范围和录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

(九)法律、法规、规章严禁的其他行为。 #

第四章监督管理 #

第二十七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经理部委、其他有关部委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推行监督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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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国务院建设经理部委必须将注册建造师注册信息告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经理部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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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经理部委必须将注册建造师注册信息告知本行政区域内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建设经理部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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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经理部委和有关部委履行监督检测职责时,有权采取下述举措: #

(一)要求被检测人员出具注册证书; #

(二)要求被检测人员所在录用单位提供有关人员签订的文件及相关业务文档; #

(三)就有关问题打听签订文件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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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纠正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本规定及安装工程标准规范的行为。 #

第三十条注册建造师违规从事相关活动的,违规行为发生地省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经理部委或则其他有关部委必须依法取缔,并将违规事实、处理结果告知注册机关;依法必须撤消注册的,必须将违规事实、处理建议及有关材料报注册机关。 #

第三十一条有下述情形之一的,注册机关依照职权或则按照利害关系人的恳求,可以撤消注册建造师的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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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注册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做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

(二)赶超法定职权做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

(三)违背法定程序做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授注册证书和执业图章的; #

(五)依法可以撤消注册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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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方式获批注册的,必须给予撤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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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隐瞒有关状况或则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建设经理部委不予受理或则不予注册,并予以警告,申请人1年内不得重新申请注册。 #

第三十四条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方式取得注册证书的,由注册机关撤消其注册,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注册,并由省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经理部委处以罚金。其中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亿元以下的罚金;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少于3亿元的罚金。 #

第三十五条遵守本规定,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图章,兼任大小型建设安装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则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其所订立的安装工程文件无效,由省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经理部委或则其他有关部委予以警告,勒令停止非法活动,并可处以1亿元以上3亿元以下的罚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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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遵守本规定,未申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省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经理部委或则其他有关部委勒令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处罚。 #

第三十七条遵守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经理部委或则其他有关部委予以警告,勒令改正,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亿元以下的罚单;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少于3亿元的罚金。 #

第三十八条遵守本规定,注册建造师或则其录用单位未依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省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经理部委或则其他有关部委勒令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处罚。 #

第三十九条录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省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经理部委或则其他有关部委予以警告,勒令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亿元以上3亿元以下的处罚。 #

第四十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经理部委及其工作人员,在注册建造师管理工作中,有下述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则监察机关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经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民事责任: #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的; #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注册或则不在法定年限内做出准予注册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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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则未在法定年限内审查完毕的; #

(四)运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别人赃物或则其他益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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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则监督不力,导致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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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附则 #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自2007年3月1日起实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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