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房地产估价机构信用等级评价办法(试行)(图)
黑龙江省房地产估价机构信用等级评价办法(试行)第一章 第一条为加强和推进我省房地产估价机构信用体系建设, 全面提高房地产估价机构综合素质,促进房地产估价机构稳定健 康发展,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 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估价机构信用等级评价,是指对 估价机构的资格和人员素质、市场经营行为、社会信誉进行的机 构内部综合评价。 第三条 凡在我省行政辖区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取得工 商法人营业执照和国家、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地产估 价机构资质等级证书》的机构,应当接受省、市建设(房产)行 政主管部门的行业信用等级评价。 中省直单位、外阜进驻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参加所在市 (地)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信用等级评价。 省森工、农垦系统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参加省森工、农垦 系统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信用等级评价。 第四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信用等级评价坚持公开、公平、公 正原则,实行行业管理部门主导,相关部门参与,省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发布并根据评价结果实行奖罚。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信用评价程序及应具备条件 第六条 信用等级评价由估价机构所在市(地)建设(房产) 行政主管部门初评,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终评。 #
暂定资质估价 机构的信用等级评价及申请转正的,报市(地)建设(房产)行 政主管部门信用等级评审合格后,上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转正手续。 第七条 每年定于 15日至5 15日对全省房地产估价 机构进行一次信用等级评价活动。 第八条 信用等级评价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牵头,由省房地 产估价机构行业协会组织相关部门、行业专家成立机构信用等级 评价委员会统一组织考评。 第九条 信用等级评价按属地化管理的原则,由估价机构向 所在市(地)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申报。 第十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信用等级评价材料的申报,应当满 足书面纸质材料和网络材料同步报送的原则。 第十一条 申请信用等级评价参评除满足第十条规定报送材 料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股份制或合伙制(有限公司)机 构,并持工商部门核准的工商许可; (二)具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 等级许可; (三)法人单位的税务登记、机构注册登记代码、资质; (四)具有估价机构资质等级相应的注册资本金; (五)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房地产估价专业资格人员。 第十二条 估价机构对评价结果有异议的,由估价机构申请当 地重新复评,根据机构的实际情况及填写的《房地产估价机构信 用等级评价标准表》做出复评结论。 #
第十三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每三年参加一次国家及省组 织的继续教育培训,并取得国家规定的120 学时的合格证书。 助理房地产估价师、房地产估价员应每三年参加一次省组织 的继续教育培训,并取得国家规定的60 学时的合格证书。 第三章 评价指标及内容 第十四条 信用等级评价指标包括:估价机构的资格和综合 素质、市场经营行为及社会信誉。 第十五条 机构的资格和素质指标包括下列内容: (一)机构应具备的资格标准 1、机构的注册资本金符合(一级:200 万元、二级:150 元、三级含暂定:100万元)相应资质标准; 2、注册估价师应符合(一级:15 名、二级:8 名、三级含 暂定3 名)相应资质规定数量; 3、机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独立的机构名称和独立办公场 (二)机构应具备的素质标准1、房地产估价机构从业人员中,除具有估价师资格外,估 价人员专科以上学历人数应超过公司人数的 80%,其估价从业人 员应具备助理估价师和估价员持证上岗资格证书。 2、助理估价师、估价员最低人数配置标准:一级资质估价 机构应配有助理估价师3 名以上,房地产估价员2 名以上;二级 资质估价机构应配有助理估价师2 名以上,房地产估价员2 上;三级(暂定)资质估价机构应配有助理估价师1名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的范围,房 地产估价员1 名以上。 #
3、应配备满足业务专用的微机、打印机、文件档案柜、档 案室等办公设施及设备。 4、信用档案应设专职人员负责管理,并应具备助理估价师 资格和档案管理、专业资料数据整理申报、微机操作技能,且取 得专科以上学历。 5、有健全的制度与规范的管理机制。 第十六条 市场经营行为包括下列内容: (一)履行法定程序; (二)评估项目管理; (三)估价机构信誉及人员信用; (四)项目合同签订和履行。 第十七条 社会信誉包括下列内容: (一)合同法、招标投标法、统计法执行情况; (二)机构诚信应尽的义务、责任情况; (三)履行依法缴纳税费、办理社会保障情况; (四)项目评估中公正、公平、公开情况; (五)有无商业贿赂。 第十八条 申请信用等级评价参评估价机构,评价材料实施 网上与纸质材料同时申报,其材料内容如下: (一)房地产估价机构自查自纠情况报告; (二)填写《房地产估价机构信用等级评价申请表》或材料 变更申请表(电子填写), 可在黑龙江建设网下载, 网址: ; (三)估价机构相关许可证:工商、代码证、税务证、资质证; (四)机构章程、董事会决议、股东会议纪要等文件; (五)估价师占有公司股份比例情况; (六)年终财务审计报告、年底前银行对帐单、财务决算、 统计报表; (七)估价机构办公场所证明; (八)年度审计报告(增资的应附验资报告); (九)估价机构在职人员人才存档证明及缴费收据; (十)估价机构在职人员社保证明及缴费收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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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估价师及助理估价师、估价员身份证复印件; (十二)注册估价师“注册证和资格证”及继续教育培训证; (十三)助理估价师、估价员“岗位资格证和注册证”; (十四)估价机构人员聘用合同; (十五)制度建立部分:主要包括:估价质量、估价财务、 估价档案、人员聘用、公司经营、项目合同管理、诚信等与公司 经营管理相关的一系列规章制度; (十六)房地产估价机构年度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项目清 单和项目合同(机构名称、项目名称、座落位置、合同编号、面 积、价值、收费标准、签订时间、签订地点)。信用等级评价资 料的复印件,应按本条款要件顺序实施胶装一式三份上报。 第四章 评价方法和信用等级 第十九条 机构信用等级评价委员会采取网上审查与书面审 查相结合、项目清单与项目合同审查相结合、重点项目现场查勘 等方式进行信用等级评价。 第二十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信用等级评价考评标准,总分为 110 分,机构资格和素质 40 分,市场经营行为 35 分,社会信誉 25 分,附加增设奖励10 分,并设定考评标准。 第二十一条 信用等级评价设定四个等级,95 分以上为优秀, 94-80 分为良好,79-65 分为合格,64 分以下为不合格机构。 #
第二十二条 估价机构自身经营与管理,应与时具进,增强 科学创新能力,为提升我省房地产估价机构综合实力,适应房地产 市场建设与发展的需要,积极参与政府主管部门的房地产估价市 场的政策研究,为振兴龙江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献计献策; 第二十三条 为鼓励估价机构的社会经营活动,充分发挥人 才作用,倡导横向联合,不受地域限制的战略,做大做强我省房地产 估价企业。凡在省内跨行政区域承揽任务,取得显著成绩的,增设 机构评价附加指标奖10 第二十四条估价机构信用等级评价实行一票否决制,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其年度信用等级评价均为不合格。 (一)凡违反《房地产管理法》、《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管理 办法》有关条款规定,出卖、伪造和弄虚作假骗取《房地产估价 机构资质证书》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利益的; (三)在招投标活动中发生违法及严重违规行为的; (四)估价报告中编造虚假资料和数据的; (五)估价机构违规操作造成越级群体上访,影响社会稳定 和正常社会秩序等违法违规行为经鉴定确认属实的; (六)年度不参加信用等级评价的。 第五章 信用评价管理 第二十五条 依据估价机构年度信用等级评价结果,对估价机 构实行差异化管理: (一)对信用评价优秀的估价机构在参加招投标资格预审同 等条件下具有优先权; (二)对信用评价良好的估价机构重点扶持; (三)对信用评价合格的估价机构加强监管; (四)对信用评价不合格的估价机构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 的,视情节给予估价机构降级或末位淘汰,并向社会公示。 #
第二十六条 建立信用等级评价管理制度房地产估价机构的范围,对每年评价结果 进行记录。信用等级评价结果作为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动态管 理、招标投标、创先评优的依据,计入估价机构电子信用档案,并 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建立估价机构信用评价档案管理制度,市(地)、 县(市)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所有的估价项目成果进行 备案,并对估价机构年度考评表及相关材料及时存档。 第二十八条 对设立的分支估价机构信用等级评价,由所在 各市(地)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进行评价。 第六章 第二十九条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加入省房地产业协会单位会 员,房地产估价师应加入省房地产业协会个人会员,应积极支持和 参与房地产业协会组织开展的对估价机构发展有关的各项活动。 第三十条 信用评价日常跟踪管理,由省房地产业协会协助省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估价师继续教育培训,由省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依据中国房地产估价师与经纪人学会的要求及委托,组织 协助国家实施。房地产估价师考前培训和助理估价师、估价员的 岗位培训工作,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省房地产业协会组织 实施。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企业中的注册估价师人数,以 建设部注册到位的持证人数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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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机关公务人员及房地产业务部门工作的持房地 产估价师证书的人员,不得在房地产估价机构企业任职,不得参与 估价机构市场化的评估活动。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信用等级评价参评部门及其工 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违者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 月15日起试行,期限为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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