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机构和职责
第三章生育调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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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优生和绝育 #
第五章奖励 #
第六章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
第一条为了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目,提升人口素养,调节人口发展,使人口的下降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实行和鼓励晚育、晚育、少生、优生。 #
夫妇双方都有推行计划生育的权力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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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推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以宣传教育为主,经济和行政举措为辅。 #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辖区内的计划生育工作,推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二章机构和职责 #
第五条市和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是本辖区内计划生育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卫生、民政、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都应该配合计划生育委员会做好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
第六条市计划生育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新政,并制定相应的施行办法; #
(二)负责本市人口预测和人口统计,制定本市人口发展规划和计划生育年度计划并组织施行;
(三)组织举办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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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组织计划生育党员的培训; #
(五)组织、管理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工作;
(六)负责计划生育经费和避孕药具的管理。
第七条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新政;
(二)按照市人口发展规划和计划生育年度计划,制定本辖区内人口发展规划和计划生育年度计划并组织施行; #
(三)举办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负责本辖区内基层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培训;
(四)负责本辖区内计划生育统计及计划生育经费和避孕药具的管理。 #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筹建计划生育助理;街道办事处配备计划生育专职党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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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该有负责管理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
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按照须要筹建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则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负有做好本系统、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的责任。 #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九条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女年满二十三周岁的初婚为晚育;女年满二十四周岁的初育为晚婚。
第十条实行和鼓励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小孩。严禁无计划生育。
第十一条曾患不育症的夫妇,按有关规定领养一个儿子后受孕的,可以生育一个小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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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符合下述条件之一的夫妇,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小孩: #
(一)第一个儿子为非遗传性残障,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
(二)夫妇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三)夫妇双方均为回国华侨,归国移居不满十年的; #
(四)从外省迁出本市的少数民族公民,迁往前取得当地县以上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准许生育第二个女儿的证明,并已怀胎的;
(五)离婚夫妇离婚前双方合计只有一个儿子的。 #
第十三条除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外,农业人口中符合下述条件之一的夫妇,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儿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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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夫妇一方因残障而影响劳动,生活不能自理,或则为二等甲级以上残废军人的; #
(二)夫妇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三)夫妇一方为从事出海捕捞连续两年以上的渔船,现仍出海捕捞的;
(四)女方到有女无儿户离婚落户,并赡养老人,且男方的姊妹均只生育一个小孩的。 #
第十四条除本细则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外,有特殊情况须要生育第二个小孩的,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
第十五条符合本细则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第十四条规定的夫妇,其户籍不在同一地区的,以男方常住户籍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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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本细则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第十四条规定的夫妇,要求生育小孩的,必须由夫妇双方提出申请,经区或则县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有异议的,可提请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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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容许生育第二个小孩的夫妇,除本细则第十二条第(一)、第(四)项规定外,其生育间隔时间均应该在四年以上,否则按无计划生育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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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优生和绝育 #
第十七条实行优生、优育。举办遗传咨询,推行婚后健康检测制度。 #
夫妇双方或则一方患有医学上觉得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癌症和其他癌症的,应该中止妊娠或则接受节育放疗。 #
第十八条有生育能力的夫妇,应该按本细则的规定采取避孕绝育举措。 #
第十九条举办绝育放疗的单位必须经区、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实施绝育放疗的医务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并经区、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可。
个体开张医务人员不得实施绝育放疗。
第二十条经区、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鉴别,确觉得节育放疗并发症的,应该给以免费诊治;诊治后仍不能从事正常劳动的,所在单位应该在工作、生活上给以照料;生活发生困难的,所在单位或则当地人民政府应该酌情给与经济补贴。 #
第二十一条计划生育科研部门和承当计划生育科研工作的有关单位,应该强化绝育和优生的科学研究,研发和推广安全、高效、简便、价廉的绝育药具和有效的优生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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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奖励 #
第二十二条符合晚育年纪的夫妇,降低年假一周;符合晚婚年纪的夫妇,男方降低丧假十五天,女方给与周末两天。上述周末期间的薪资、奖金照发。
第二十三条一对夫妇生育一个儿子后不再生育,其孙辈在十六周岁以内的,可以申请发放《独生子女证》,账簿享受以下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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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每月发放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独生子女家长奖励费,享受至其孙辈十六周岁止; #
(二)孙辈入托儿所、幼儿园的托费和管理费按规定给与报销部份费用; #
(三)城镇分配住房(包括被回迁户的安置),农村调整自留地和安排宅基地时上海计划生育,有关单位可以按两个孙辈估算。 #
第二十四条独生子女家长奖励费、可报销部份的托费和管理费通常由男女双方所在单位(或则所在乡村)各负担百分之五十。 #
前款所述费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福利费中支付;乡村在社会性支出中支付。 #
城镇个体工商户的独生子女家长奖励费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拨给个体劳动者商会的管理费中支付。
乡村个体工商户和其别人员的独生子女家长奖励费支付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
第二十五条乡村企业招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该优先从独生子女户中招收;独生子女户中应该优先从纯农民中招收。 #
第二十六条发放《独生子女证》的夫妇系员工的,在年老退职时配股相当于原薪资百分之五的奖励费,而且奖励费与退职金总和不得超过本人原薪资额;系农户的,年老失去劳动能力时,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则居民委员会给与经济和生活上的照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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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婚前无孙辈或则发放《独生子女证》后孙辈死亡又不再生育,且均未收留小孩的夫妇,系员工的,年老退职时配股相当于原薪资百分之十的奖励费,而且奖励费与退职金总和不得超过本人原薪资额;系农户的,在年老失去劳动能力时,除按当地规定享受有关福利待遇外,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则居民委员会每月配股一定的奖励费。 #
第二十八条未婚夫妇接受绝育放疗,凭诊所证明,按有关规定享受公假,薪水、奖金照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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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或则有关单位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明显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该给以嘉奖和奖励。
第六章处罚
第三十条夫妇未经批准生育第头胎或则两胎以上孙辈的,为无计划生育。对无计划生育者给与以下处罚: #
(一)引产的入院费和医药费自理,不享受产周末间薪资照发的待遇; #
(二)无计划生育的孙辈在出席工作之前的医药费全部由其母亲自理; #
(三)无计划生育的孙辈托费和管理费全部由其母亲自理;
(四)已发放《独生子女证》的,应予收回《独生子女证》,停止账簿享受的一切待遇,并收回先前发给的独生子女家长奖励费;
(五)对无计划生育第头胎的夫妇,按其孙辈出生前三年的双方平均年经济总收入的三倍处以罚金;对无计划生育第三胎及三胎以上的夫妇,按其孙辈出生前三年的双方平均年经济总收入的四至六倍处以罚金。罚金收取期不超过五年,第一年收取额不高于罚金总量的百分之二十五。罚金从受孕之月起计罚。对经教育中止妊娠者,所收罚金如数退回; #
(六)系员工的,除罚金外,其单位可以给与行政处分。系个体工商户的,除罚金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给与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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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系员工的,其无计划生育的孙辈不记入住房分配(包括被回迁户的安置)的人数;系农户的,不降低自留地和宅基地的分配面积。
第三十一条凡单位出现无计划生育的,当初不得评为先进(文明)单位,并处以罚金。 #
第三十二条违背本细则第十九条规定和有关取出宫内绝育器规定的,没收放疗单位或则放疗者非法所得,并处以罚金上海计划生育,屡教不改的加重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民事责任。 #
第三十三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胎儿进行非医疗须要的性别鉴别。违者,处以罚金;屡教不改的,加重处罚。 #
第三十四条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党员及有关人员营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给与行政处分,可以并处罚金。
第三十五条羞辱、威胁、殴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则以其他方法妨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细则》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民事责任。 #
第三十六条罚金所得金额作为计划生育事业专项基金,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会同市财政局制订。 #
第三十七条对违犯本细则的人员或则单位的处罚,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则市、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做出决定。对个人或则单位给与处罚,应当开具《处罚决定书》。被处罚者,系员工的,由所在单位协助执行;系农户的,由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协助执行;系个体工商户的,由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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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次日起十五天内,向下一级政府的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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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对上一级政府的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复议决定或则市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或则处罚决定书次日起十五天外向当地人民法庭控告。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控告又不履行的,可以由做出决定的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庭强制执行。 #
第七章附则 #
第三十九条对未经离婚登记而生育的,参照无计划生育者处罚。
第四十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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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可以按照本细则制订施行条例,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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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本细则自1990年8月1日起实施,过去本市制订的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