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检员考试覃珍珍老师辅导讲义第13讲
第十三章
第一节
国家质检总局按照“提速、增效、减负、严密监管”的目标,以信息化为手段,开发建设了中国电子检验检疫的系统工程。
电子申报、电子监管和电子放行是国家质检总局推出的“三电工程”。
第二节 电子申报
电子报检是指报检人使用电子报检软件,通过检验检疫电子业务服务平台将报检数据以电子方式传输给检验检疫机构,经检验检疫业务管理系统和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处理后,将受理报检信息反馈报检人,实现远程办理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业务的过程。
一、电子报检的申请 #
1、申请电子报检的报检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
(1)遵守报检的有关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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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已在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报检企业备案或注册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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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具有经检验检疫机构注册的报检员;
(4)具备开展电子报检的软硬件条件; #
(5)在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机构办理电子业务开户手续。 #
2、报检企业申请电子报检时应提供的资料:
(1)报检单位备案或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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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电子报检登记申请表》;
(3)《电子业务开户登记表》。 #
3、检验检疫机构对申请开展电子报检业务的报检企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同意其开通电子报检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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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电子报检的开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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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报检企业应使用经国家质检总局评测合格并认可的电子报检软件进行电子报检。 #
2、电子报检软件有两种:有企业端安装版和浏览器版两种。
三、电子报检的工作流程 #
(一)报检环节
1、电子报检,对报检数据的审核是采取“先机审,后人审”的程序进行。 #
2、受理出境货物电子报检后,报检人应按受理报检信息的要求,在检验检疫机构施检时,提交报检单和随附单据。
3、受理入境货物电子报检后,报检人应按受理报检信息的要求,在领取《入境货物通关单》时,提交报检单和随附单据。 #
4、电子报检人对已发送的报检申请需更改或撤消报检时应发送更改或撤消报检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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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施检环节
在现场检验检疫时,持报检软件打印的报检单和全套随附单据交施检人员审核,不符合要求的,施检人员通知报检企业立即更改,并将不符合情况反馈受理报检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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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计收费 #
报检单位应持报检单办理计费手续并及时缴纳检验检疫费。 #
(四)签证放行
对电子报检的货物,检验检疫机构在实施检验检疫后,按规定办理签证放行手续。 #
四、报检应注意的问题(重点) #
1、电子报检人应确保电子报检信息真实、准确,不得发送无效报检信息。报检人发送的电子报检信息应与提供的报检单及随附单据有关内容保持一致。 #
2、电子报检人在规定的报检时限内将相关出入境货物的报检数据发送至报检地检验检疫机构。 #
3、对于合同或信用证中涉及检验检疫特殊条款和特殊要求的,电子报检人须在电子报检申请中同时提出。#p#分页标题#e# #
4、实行电子报检的报检单位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经营地址等变更时,应及时向当地检验检疫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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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一、电子监管的内容 #
1、建立检验检疫法律、法规、标准和风险预警管理信息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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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建立企业及产品管理系统 #
3、帮助企业建立质量管理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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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完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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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建立企业出口产品过程监控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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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建立进出口货物合格评定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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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建立进出口货物质量分析系统 #
8、完善口岸检验检疫机构与产地检验检疫机构的信息交流,强化对出口货物运输过程的监管、对货物核放情况的监控和对进口货物的后续管理。
9、实现电子监管系统与出入境检验检疫其他系统的充分整合,以推进出入境检验检疫全过程电子化进程,形成完整的检验检疫电子网络。
二、进口快速查验 #
(一)海港电子验放系统
(二)陆运口岸电子申报快速查验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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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空港普通货物和快件电子验放系统 #
第四节
电子放行包括电子转单和电子通关的内容,电子通关在本章不作介绍,内容放到16章。
一、电子转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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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通过系统网络,将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和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的相关信息相互连通,出境货物经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将检验检疫合格后的相关电子信息传输到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入境货物经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后的相关电子信息传输到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监管模式。
(一)出境电子转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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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出境货物的货主或其代理人的申请,提取电子转单信息,签发《出境货物通关单》。 #
(二)入境电子转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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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经入境口岸办理通关手续,需到目的地实施检验检疫的货物,口岸检验检疫机构通过网络,将报检及相关其他信息传输到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
2、入境货物的货主或其代理人持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入境货物通关单》向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检验检疫并缴纳相应的检验检疫费。 #
3、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根据电子转单信息,对入境货物的货主或其代理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报检的,将有关信息反馈给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接收电子转单中心转发的上述信息,采取相关处理措施。
(三)暂不实施电子转单的情况:(重要考点) #
1、出境货物在产地预检的; #
2、出境货物出境口岸不明确的;#p#分页标题#e#
3、出境货物需到口岸并批的; #
4、出境货物按规定需在口岸检验检疫并出证的(例如活动物) #
5、其他按有关规定不适用电子转单的
(四)实施电子转单后的查验和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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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查验:按照有关规定,口岸查验分为验证和核查货证。 #
2、更改:
产地检验检疫机构签发完“换证凭条”后需进行更改的,按《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根据下列情况对电子转单有关信息予以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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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电子通关 #
第十四章 出入境检验检疫计收费新增内容
第一节 概述 #
一、依法征收出入境检验检疫费是法律赋予检验检疫机构的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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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收费是检验检疫机构履行政府管理职能的执法行为。 #
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收费的依据
是国家发改委和财政部于2003年12月31日下发,并于2004年4月1日正式实施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办法》 #
三、出入境检验检疫计收费工作的监督管理(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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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验检疫机构依法按照《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办法》收费,其他单位、部门和个人不得收取出入境检验检疫费。 #
检验检疫机构按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出具财政部规定使用的票据。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并接受物价、财政等部门的检查监督,不得擅自增加或减少收费项目,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不得重复收费。 #
第二节 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的基本规定 #
1、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入境货物的计费以“一批”为一个计算单位。“一批”是指同一品名在同一时间,以同一个运输工具,来自或运往同一地点,同一收货、发货人的货物。列车多车厢运输,满足以上条件的,按一批计;单一集装箱多种品名货物拼装,满足以上条件的,按一批计。 #
2、同批货物涉及多项检验检疫业务的,应根据检验检疫业务工作实际情况,以检验检疫为一项,数量、重量为一项,包装鉴定为一项,实验室检验,为一项,财产鉴定为一项,安全检测为一项,检疫处理为一项,分别计算,累计收费。
其中货物检验检疫费按品质检验、动物临床检疫、植物现场检疫、动植物产品检疫、食品及食品加工设备卫生检验、卫生检疫分别算计,累计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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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已经实施检验检疫的出入境法定检验检疫对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重新报检检疫后,检验检疫机构应按本办法及其收费标准另行收取相关费用:(重点)
(1)输入或前往国家(地区)更改检验检疫要求的: #
(2)货物更换包装或拼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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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超过检验检疫有效期或证书(单)报运出口期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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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在口岸查验过程中,发现货证不符、批次混乱,需重新整理的。 #
4.出入境关系人因故撤销检验检疫时,检验检疫机构未实施检验检疫的,不得收费;已实施检验检疫的,按收费标准的100%计收。因检验检疫机构责任撤销检验检疫的,不得收费。#p#分页标题#e#
5.出入境关系人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其收费标准,按时足额缴纳检验检疫费用。自检验检疫机构开具收费通知单之日起20日内,出入境关系人应交清全部费用,逾期未交的,自第21日起,每日加收未交纳部分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
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办法 #
第一条为加强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管理,保障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和缴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检验检疫机构及其所属事业单位,以及与出入境相关的货主及其代理人和其他相关单位、个人(以下简称出入境关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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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对出入境人员、货物、运输工具、集装箱及其它法定检验检疫物(以下统称法定检验检疫对象)实施检验、检疫、鉴定等检验检疫业务,按本办法及本办法规定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标准(以下简称本办法及其收费标准)收费。 #
第四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费以人民币计算到元,元以下四舍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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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本办法及其收费标准计算不足最低额时,按最低额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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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收费标准中以货值为基础计费的,以出入境货物的贸易信用证、发票、合同所列货物总值或海关估价为基础计收。 #
第六条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入境货物的计费以“一批”为一个计算单位。“一批”是指同一品名在同一时间,以同一个运输工具,来自或运往同一地点,同一收货、发货人的货物。列车多车厢运输,满足以上条件的,按一批计;单一集装箱多种品名货物拼装,满足以上条件的,按一批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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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同批货物涉及多项检验检疫业务的,应根据检验检疫业务工作实际情况,以检验检疫为一项,数量、重量为一项,包装鉴定为一项,实验室检验为一项,财产鉴定为一项,安全监测为一项,检疫处理为一项,分别计算,累计收费。 #
其中货物检验检疫费项按品质检验费、动物临床检疫、植物现场检疫、动植物产品检疫、食品及食品加工设备卫生检验、卫生检疫分别计算,累计收费。 #
第八条检验检疫机构对法定检验检疫的出入境货物按照有关检验检疫操作规程或检验检疫条款规定抽样检验代表全批的,均按全批收费。 #
第九条货物品质检验费按不同品质检验方式计算。由检验检疫机构进行检验的,收取全额品质检验费;由检验检疫机构会同有关单位共同进行检验的(包括组织检验),按收费额的50%收取品质检验费。 #
货物重量鉴定费按不同鉴定方式计算。由检验检疫机构鉴重的,按全额计收;由检验检疫机构监督鉴重的(包括检验检疫机构不具备鉴重设备的重量鉴定业务),按收费额的50%计收。
第十条 进料加工的出境货物品质检验费按收费标准的70%计收。 #
来料加工的入境货物不做品质检验的,不收品质检验费;来料加工的出境货物品质检验费,按收费标准的70%计收。 #
第十一条检验检疫机构依据有关规定对出口货物做型式试验的,按本办法及其收费标准收取型式试验费;完成型式试验的出口货物品质检验费,按收费标准的70%计收。 #
第十二条对危险品、有毒有害货物的品质检验、重量鉴定、包装使用鉴定以及装载上述货物的运输工具装运条件的鉴定按本办法及其收费标准加一倍收费。
第十三条 出入境贵稀金属,单价每公斤超过20000元的,超过部分免收品质检验费。#p#分页标题#e# #
第十四条 同批货物检验检疫费项超过5000元的,超过部分按80%计收。
第十五条出入境货物每批总值不足2000元的,免收品质检验费,只收证书(单)工本费;涉及其他检验检疫业务的,按规定收取相应费用。
第十六条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另收实验室检验项目、鉴定项目费:
(二)外国政府或双(多)边协议或出入境关系人要求增加检验检疫操作规程以外的检验项目、鉴定项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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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法规或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规章规定增加检验检疫操作规程以外检验项目、鉴定项目,且明确要求另行收费的。 #
第十七条已经实施检验检疫的出入境法定检验检疫对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重新报检并检验检疫后,检验检疫机构应按本办法及其收费标准另行收取相关费用: #
(一)输入或前往国家(地区)更改检验检疫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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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更换货物包装或拼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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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超过检验检疫有效期或证书(单)报运出口期限的; #
(四)在口岸查验过程中,发现货证不符、批次混乱,需重新整理的。 #
第十八条对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不合格,并已签发不合格通知单的出口货物,按全额收取检验检疫费。经检验检疫机构同意,出入境关系人对不合格的货物重新加工整理后,检验检疫机构再检验检疫一次的减半收费。
第十九条检验检疫机构委托经质检总局资质认可的检验机构或其他检测单位对法定检验检疫对象实施检验的,检验费由检验检疫机构支付。检验检疫机构再按本办法及其收费标准向出入境关系人收费。 #
第二十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出入境货物由有关检验单位实施检验,检验检疫机构凭检验结果出证的,检验检疫机构只收取签发证(单)工本费,不得收取检验费等其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凭产地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换证凭单查验换证的,只收取签发证(单)工本费,不得收取查验费等其它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过境植物、动植物产品,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只检疫运输工具和包装物,按规定收取运输工具和包装物检验检疫费。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对植物、动植物产品抽样检疫的,按本办法及其收费标准收费。
过境动物,根据实际检验检疫要求,按照动物检疫收费项目标准收取检疫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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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用于食品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洗涤剂、消毒剂等(含来料加工、出口返销、在免税商店出售的上述货物)实施卫生监督检验的,按本办法及其收费标准收取食品及食品加工设备卫生检验费用。
进口食品单一品种在100吨以下和非单一品种在500吨以下的,按小批量食品收费标准计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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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边境口岸每批次价值在人民币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的小额边境贸易检验检疫收费,按本办法规定收费标准的70%计收;每批次价值在人民币5万元以下(含5万元)的小额边境贸易检验检疫收费,按本办法规定收费标准的50%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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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出入境关系人因故撤销检验检疫时,检验检疫机构未实施检验检疫的,不得收费;已实施检验检疫的,按收费标准的100%计收。因检验检疫机构责任撤销检验检疫的,不得收费。 #
第二十六条出入境关系人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其收费标准,按时足额交纳检验检疫费用。自检验检疫机构开具收费通知单之日起20日内,出入境关系人应交清全部费用,逾期未交的,自第21日起,每日加收未交纳部分5‰的滞纳金。#p#分页标题#e# #
第二十七条检验检疫机构应严格按照本办法及其收费标准收费,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出具财政部规定使用的票据。
第二十八条各检验检疫机构应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接受价格、财政部门的检查监督,不得擅自增加或减少收费项目,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不得重复收费。 #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执行。过去有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