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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考笔记—其他贸易管理制度

2010-06-03 来源:互联网 作者:第一考试网
  一、对外贸易经营资格管理制度
  为了鼓励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发挥各方面的积极性,保障对外贸易经营者的对外自主权,国务院对外经济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制定了一系列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对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涉及到的相应内容做出了规范,对外贸易经营者在进出口经营活动中必须遵守相应的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的总和构成了我国对外贸易管理制度。对外贸易经营者的资格管理制度是我国对外贸易众多管理制度之一。
  我国目前对外贸易经营者的资格管理,遵循自主申请、公开透明、统一规范、依法监督以及各类所有制企业进出口经营资格实行统一的标准和管理办法的原则,实行登记和核准制。也就是企业在从事对外贸易经营前,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依法定程序经国家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核准并登记,取得对外贸易经营资格后,方可在其允许的范围内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国务院主管部门也可以对部分进出口商品,或者在一定期限内对部分进出口商品实施国营贸易管理或指定经营管理。
  对外贸易经营者的资格管理制度是由进出口经营权管理制度和进出口经营范围管理制度组成。
  (一)进出口经营权管理制度 #
  进出口经营权是指在我国境内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经国家批准所享有的对外签订进出口贸易合同的资格,又称对外贸易经营权。这种经国家批准取得进出口经营权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及其相关法律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称为对外贸易经营者。
  目前在我国还不是任何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可以从事对外贸易活动,只有那些经过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及其授权机关批准享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法人和组织,才能有权对外签订贸易合同。获得外贸经营权的法人或组织凭批准文件向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并向海关进行企业备案。
  1.对外贸易经营者条件根据《对外贸易法》的规定,对外贸易经营者必须具备:(1)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2)有明确的对外贸易经营范围;(3)具有其经营的对外贸易业务所必需的场所、资金和专业人员;(4)委托他人办理进出口业务达到规定的实绩或者具有必需的进出口货源;(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对外贸易经营者的种类我国对外贸易经营者主要有:(1)隶属于原外经贸部和各省、市、自治区的专业外贸公司;(2)有权自营进出口的生产企业,包括外商投资及各类内资生产型企业;(3)对外经营科技产品的科研院所和大专院校;(4)从事国际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的国际合作公司等。 #
  (二)进出口经营范围管理制度经营范围系指国家所允许对外贸易经营者从事进出口经营活动的具体商品类别和服务项目,具体体现在国家所允许对外贸易经营者从事进出口经营活动的内容和方式。经国家批准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境内法人或其他组织必须按照国家所规定的经营范围从事进出口经营活动。
  1.经营范围的规定在我国,除国家实行国营贸易和指定经营以及国家其他法律法规所规定限制经营的个别商品外,不同类型的对外贸易经营者所享有的进出口经营权是各不相同的。
  (1)对于隶属于原外经贸部和各省、市、自治区的专业外贸公司专业外贸公司是目前我国对外贸易的一支重要力量,主要经营有关国计民生的大宗商品和在国际市场上垄断性、竞争性较强的以及依照政府间双边贸易协定的商品,并负责在其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代理国内其他企业进行进出口业务。
  (2)有权自营进出口的生产企业,包括外商投资及各类内资生产型企业其经营范围仅限于进口本企业生产所需技术、设备、零部件和原辅材料,出口本企业自产产品。
  (3)对外经营科技产品的科研院所和大专院校其经营范围仅限于进口本院所科研和生产所需的原辅材料、技术、设备和零部件,出口本院所研制开发的技术和自产的科技产品。 #p#分页标题#e# #
  (4)从事国际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的国际合作公司按照其国际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项目,外经贸主管部门根据其项目需要,对其进出口经营范围进行单独审批。
  2.国营贸易和指定经营制度国营贸易和指定经营制度的实质是国家通过对进出口经营权的登记和核准管理,规范我国对外贸易秩序;通过对进出口经营范围的管理,建立国营贸易和指定经营制度,使国家能够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进出口商品实行有效的宏观管理。
  (1)国营贸易和指定经营及其区别国营贸易和指定经营都是指政府授权一些公司代理某种产品的进出口业务。它们的区别在于,根据我国与世界贸易组织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中所承诺的,国营贸易是可以一直保留下去(除非另有规定,如植物油),而指定经营则是需要在谈判结果所承诺的时间内取消。
  (2)国营贸易和指定经营主要规定——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进出口货物目录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实行指定经营管理的进出口货物目录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未列入国营贸易企业名录和指定经营企业名录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不得从事实行国营贸易管理、指定经营管理的货物的进出口贸易;——国营贸易企业和指定经营企业应当根据正常的商业条件从事经营活动,不得以非商业因素选择供应商,不得以非商业因素拒绝其他企业或者组织的委托。 #
  (三)我国对外贸易经营资格管理制度的发展方向1.逐步放开对外贸易权对外贸易权即对外贸易经营权。我国自2001年7月起,对企业获得对外贸易权实行登记和核准制,在此之前,我国实行的是对外贸易权许可制。目前,国际上的通行做法是,企业在依法注册后,就可以获得进出口权。在我国为加入WTO所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中承诺,在加入WTO3年后,我国将取消贸易权管制,对所有在中国的企业经过注册登记后都可以获得对外贸易权,但国营贸易除外。目前我国新实行的登记和核准制,就是为履行对外承诺、最终实现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的一种过渡措施。
  2.保留国营贸易并逐步取消指定经营为使我国在加入WTO后保留对进出口的合法调控手段,我国在WTO谈判中要求对重要的进出口商品继续实行国营贸易。同时承诺,我国将在加入WTO3年内,每年调整和扩大指定经营制度下的企业清单,并最终取消指定经营制度。
  二、出入境检验检疫制度
  出入境检验检疫制度是我国贸易管制制度重要的组成部分,其目的是为了维护国家荣誉和对外贸易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国内的生产、促进对外贸易健康发展,保护我国的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等。是国家主权的具体体现。
  (一)出入境检验检疫制度含义出入境检验检疫制度是指由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依据我国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以及我国政府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出入我国国境的货物及其包装物、物品及其包装物、交通运输工具、运输设备和进出境人员实施检验、检疫监督管理的法律依据和行政手段的总和。其国家主管部门是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
  1.出入境检验检疫职责范围(1)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制度实行目录管理,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根据对外贸易需要,公布并调整《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简称法检目录商品)。该目录所列名的商品称为法定检验商品,即国家规定实施强制性检验的某些进出境商品。
  (2)对于法定以外的进出境商品是否需要检验,由对外贸易关系人自行决定。对外贸易合同约定或者进出口商品的收发货人申请检验检疫时,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接受委托,实施检验检疫并制发证书。此外,检验检疫机构对法检以外的进出口商品,可以以抽查的方式予以监督管理。
  (3)对关系国计民生、价值较高、技术复杂或重要环境及卫生、疫情标准的重要进出口商品,收货人应当在对外贸易合同中约定在出口装运前进行预检验、监造或监装,以及保留货到后最终检验和索赔的条款。 #p#分页标题#e#
  2.出入境检验检疫制度的组成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制度内容包括:进出口商品检验制度、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制度以及国境卫生监督制度组成。
  (1)进出口商品检验制度进出口商品检验制度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及其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商品所进行品质、质量检验和监督管理的制度。 #
  我国实行进出口商品检验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保证进出口商品的质量,维护对外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商品检验机构实施进出口商品检验的内容,包括商品的质量、规格、数量、重量、包装以及是否符合安全、卫生要求。我国商品检验的种类分为4种,即法定检验、合同检验、公正鉴定和委托检验。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的进出口商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标准检验;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有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的,依照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检验。
  (2)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制度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制度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及其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的生产、加工、存放过程实行动植物检疫的进出境的监督管理制度。
  我国实行进出境检验检疫制度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和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以及其他有害生物传入、传出国境,保护农、林、牧、渔业生产和人体健康,促进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
  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动植物检疫监督管理的方式有:实行注册登记、疫情调查、检测和防疫指导等。其管理主要包括:进境检疫、出境检疫、过境检疫、进出境携带和邮寄物检疫以及出入境运输工具检疫等。 #
  (3)国境卫生监督制度国境卫生监督制度是指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卫生监督执法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国家其他的卫生法律法规和卫生标准,在进出口口岸对出入境的交通工具、货物、运输容器以及口岸辖区的公共场所、环境、生活措施、生产设备所进行的卫生检查、鉴定、评价和采样检验的制度。
  我国实行国境卫生监督制度是为了防止传染病由国外传入或者由国内传出,实施国境卫生检疫,保护人体健康。其监督职能主要包括:进出境检疫、国境传染病检测、进出境卫生监督等。
  (二)实施出入境检验检疫的作用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国家经济的不断发展,对外贸易不断扩大,出入境检验检疫对保证国民经济的顺利发展,保证农林牧渔业的生产安全和人民健康,维护对外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国际贸易秩序,促进对外贸易的发展都起到了积极作用。主要体现在:1.出入境检验检疫是国家主权的体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作为涉外经济执法机构,根据法律授权,代表国家行使检验检疫职能,对一切进入中国国境和开放口岸的人员、货物、运输工具、旅客行李物品和邮寄包裹等实施强制性检验检疫;对涉及安全卫生及检疫产品的国外生产企业的安全卫生和检疫条件进行注册登记;对发现检疫对象或不符合安全卫生条件的商品、物品、包装和运输工具,有权禁止进口,或视情况在进行消毒、灭菌、杀虫或其他排除安全隐患的措施等无害化处理并重验合格后,方准进口。对于应经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注册登记的向中国输出有关产品的外国生产加工企业,必须取得注册登记证书,其产品方准进口。这些强制性制度,是国家主权的具体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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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出入境检验检疫是国家维护根本经济权益与安全的重要的技术贸易壁垒措施,是保证中国对外贸易顺利进行和持续发展的需要世界各主权国家为保护人民身体健康,保障工农业生产、基本建设、交通运输和消费者的安全,相继制订有关食品、药品、化妆晶和医疗器械的卫生法规,各种机电与电子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涉及安全的消费晶的安全法规,动植物及其产品的检疫法规,检疫传染病的卫生检疫法规,规定有关产品进口或携带、邮寄入境,都必须持有出口国官方检验检疫机构证明符合相关安全、卫生与检疫法规标准的证书,甚至规定生产加工企业的质量与安全卫生保证体系,必须经过出口国或进出口国官方注册批准,并使用法规要求的产品标签和合格标志,其产品才能取得市场准入资格。许多法规标准,已形成国际法规标准。出入境检验检疫是合理利用国际通行的非关税技术壁垒手段,保证中国对外贸易顺利进行和持续发展的需要。 #p#分页标题#e#
  3.出入境动植物检疫对保护农林牧渔业生产安全,促进农畜产品的对外贸易和保护人体健康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保护农、林、牧、渔业生产安全,使其免受国际上重大疫情灾害影响,是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担负的重要使命。对动植物及其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品,以及装载动植物及其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品的容器、包装物和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运输工具(含集装箱)实施强制性检疫。这对防止动物传染病、寄生虫和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等检疫对象和其他危险疫情性传入传出,保护国家农、林、牧、渔业生产安全和人民身体健康,履行我国与外国签定的检疫决定书的义务,突破进口国在动植物检疫中设置的贸易技术壁垒,从而使中国农、林、牧、渔产品在进口国顺利通关入境,促进农畜产品对外贸易的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
  4.国境卫生检疫对防止检疫传染病的传播,保护人体健康是一个十分重要的屏障中国边境线长、口岸多,对外开放的海、陆、空口岸有100多个,是世界各国开放口岸最多的国家之一。近年来,各种检疫传染病和监测传染病仍在一些国家和地区发生和流行,还出现了一批新的传染病,特别是鼠疫、霍乱、黄热病、艾滋病等一些烈性传染病及其传播媒介。随着国际贸易、旅游和交通运输的发展,出入境人员迅速增加,随时都有传入的危险,给各国人民的身体健康造成威胁。因此,对出入境人员、交通工具、运输设备以及可能传播传染病的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实施强制性检疫,对防止检疫传染病的传入或传出,保护人体健康具有重要作用。
  三、进出口货物收付汇管理制度
  《对外贸易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外贸易经营者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结汇、用汇。这里所提的国家有关规定就是我国的外汇管理制度,即国家外汇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对外贸易法》、国务院《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对包括经营项目外汇、资本项目外汇、金融机构外汇业务、人民币汇率的生成机制和外汇市场等领域实施的监督管理。进出口货物收付汇管理是我国实施外汇管理的主要手段,也是我国外汇管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份。 #
  (一)出口货物收汇管理我国对出口收汇管理采取的是外汇核销形式。国家为了制止出口企业外汇截留境外,提高收汇率,1991年由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及中国银行联合制定了《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该《办法》采用《出口外汇核销单》的方式,对出口货物实施直接收汇控制。《出口外汇核销单》是跟踪、监督出口单位出口后收汇核销和出口单位办理货物出口手续的重要凭证之一。该控制方式的具体内容是: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发《出口外汇核销单》,由货物的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填写,海关凭以接受报关,外汇管理部门凭以核销收汇。
  (二)进口货物付汇管理进口货物付汇管理与出口收汇管理均采取外汇核销形式,国家为了防止汇出外汇而实际不进口商品的逃汇行为的发生,通过海关对进口货物的实际监管来监督进口付汇情况。其具体程序为:进口企业在进口付汇前,需向付汇银行申请国家外汇管理统一制发的“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凭以办理付汇,货物进口后,进口单位(或其代理)凭盖有海关出具的“报关单进口付汇核销专用联”连同报关单向外管局指定银行办理外汇核销。
  四、贸易救济措施
  我国2001年底正式成为世界贸易组织(WTO)成员国,世界贸易组织允许成员方在进口产品倾销、补贴和过激增长等给其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可以使用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手段以保护国内产业不受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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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反补贴、反倾销和保障措施都属于贸易救济措施。反补贴和反倾销措施针对的是价格歧视这种不公平贸易行为,保障措施针对的则是进口产品激增的情况。 #p#分页标题#e#
  为充分利用WTO规则,维护国内市场国内外商品的自由贸易和公平竞争秩序,我国依据WTO有关《反倾销协议》、肿M占与反补贴措施协议》和《保障措施协议》以及我国《对外贸易法}第三十条的有关规定,制定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及有关针对保障措施的有关规定:(一)反倾销措施倾销一般是指一国产品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价格,将产品出口到另一国市场的行为。倾销从表面上看对进口国是有利的,但实际上,这种低价销售的背后,出口国为了垄断进口国市场,用价格手段扰乱进口国市场,打击进口国竞争对手,而这样的结果常使进口国的相关产业因不堪低价竞争而纷纷关闭,而造成进口国一系列的问题,如国内产品价格份额的减少,工业委缩、就业机会减少等,同时还会严重影响国家经济发展和国家财政。因此,各国往往通过国内立法手段进行反击。从反倾销的产生和其功能来看,应属于一种非关税措施。
  我国依据WTO关于《反倾销协议》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实施反倾销措施。反倾销措施包括临时反倾销措施和最终反倾销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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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临时反倾销措施临时反倾销措施是指,进口方主管机构经过调查,初步认定被指控产品存在倾销,并对国内同类产业造成损害,据此可以依据WTO所规定的程序进行调查,在全部调查结束之前,采取临时性的反倾销措施,以防止在调查期间国内产业继续受到损害。
  临时反倾销措施有两种形式:一是征收临时反倾销税;二是要求提供现金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
  征收临时反倾销税,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其建议做出决定,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予以公告。要求提供现金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做出决定并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
  临时反倾销措施实施的期限,自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不超过4个月;在特殊情形下,可以延长至9个月。
  2.最终反倾销措施对终裁决定确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在正常海关税费之外征收反倾销税。征收反倾销税,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其建议做出决定,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
  (二)反补贴措施补贴是指政府或任何公共机构对企业提供财政捐助,以及政府对其收入或价格的支持,特别是出口补贴。补贴与倾销一样,也是一种不公平竞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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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反补贴与反倾销的措施相同,也分为临时反补贴措施和最终反补贴措施。
  1.临时反补贴措施初裁决定确定补贴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临时反补贴措施采取以现金保证金或者保函作为担保的征收临时反补贴税的形式。
  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其建议做出决定,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
  临时反补贴措施实施的期限,自临时反补贴措施决定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不超过4个月。
  2.最终反补贴措施在为完成磋商的努力没有取得效果的情况下,终裁决定确定补贴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征收反补贴税。
  征收反补贴税,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其建议做出决定,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
  (三)保障措施保障措施是指进口国在进口激增并对国内相关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时,采取的进口限制措施。保障措施在性质上完全不同于反倾销措施和反补贴措施。保障措施针对的是公平贸易条件下的进口产品,反倾销措施和反补贴措施针对的是不公平竞争。 #p#分页标题#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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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wTO《保障措施协议》的有关规定,保障措施分为临时保障措施和最终保障措施。
  1.临时保障措施临时保障措施是指,在紧急情况下,如果延迟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进口国成员国可不经磋商而采取临时性保障措施。临时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不得超过200天,并且此期限计入保障措施总期限。
  临时保障措施应采取增加关税形式。如果事后调查不能证实进口激增对国内有关产业已经造成损害或损害威胁,则增收的关税应立即退还。
  2,最终保障措施最终保障措施,可以采取提高关税、纯粹的数量限制和关税配额形式。但保障措施应仅在防止或救济严重损害的必要限度内实施。
  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一般不超过4年,如果仍需以保障措施防止损害或救济损害的产业,或有证据表明该产业正在进行调整,则可延长实施期限。但保障措施全部实施期限(包括临时保障措施期限)不得超过8年。
  目前,我国正在对部分种类和规格的进口钢材,实施特别保障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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